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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327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永仁县福达轮胎经营部诉欧有才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仁县福达轮胎经营部,欧有才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永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7民初216号原告:永仁县福达轮胎经营部。住所:永仁县。负责人:孟荣。被告:欧有才,男,住永仁县。原告永仁县福达轮胎经营部与被告欧有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永仁县福达轮胎经营部负责人孟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有才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109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5年6月29日至2015年11月18日期间,被告先后多次到原告处购买轮胎,合计欠轮胎款1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特起诉法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营业执照、孟荣身份证复印件及结算单在卷佐证,经庭审核对与原件无异,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29日,被告到原告处购轮胎(换胎)欠原告轮胎款2660元;2015年7月3日,原告为被告外出施救,被告欠原告内胎款及急救工时费380元;2015年7月14日,原告为被告外出施救,被告欠原告内胎款及急救工时费500元;2015年10月25日,被告到原告处购轮胎欠原告购胎款4200元,同日,被告对在原告处的欠款予以确认,认可欠原告欠款合计7740元。2015年11月16日,被告到原告处购轮胎欠原告轮胎款2050元;2015年11月18日,被告到原告处购轮胎欠原告轮胎款1160元。以上被告欠原告轮胎款及工时费合计109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被告先后6次向原告购买轮胎(含内胎及换胎、施救工时),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轮胎款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轮胎款10950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抗辩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欧有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永仁县福达轮胎经营部支付欠款109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元,由被告欧有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绍山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晓燕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