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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102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516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0日被兰州市公安局城关分局取保候审。2008年8月5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罚金1000元,2014年10月27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韩荣翠、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38号小型客车,从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行驶至白云观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32mg/100ml,属醉酒。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朱某某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6日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甘****38号小型客车,从兰州市城关区永昌路行驶至白云观十字时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86.32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现场照片,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司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朱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张瑞茹二〇一七年四月五日书 记 员  张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