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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行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皖行终81号上诉人(一审起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住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常青街道徽州大道1251号,组织机构代码69895034-9。诉讼代表人葛宜海,院长。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01行初25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向一审法院起诉称,其系依法设立的社会福利机构。2016年8月1日,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向其送达合包公(消)行罚决字(2016)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最后告知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公安局包河分局或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六个月内依法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起诉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遂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于2016年10月9日受理了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又认为自己没有管辖权,同时对案件进行评判后驳回了其复议申请。起诉人按照处罚决定书中告知的权利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明知自己没有管辖权,还进行实体审查。且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都是依法设立的公权力机关,在行政复议机关问题上认识不一致,严重侵犯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合包公(消)行罚决字(2016)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包复驳[2016]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一审法院认为,起诉人因不服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合包公(消)行罚决字(2016)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以其不是适格的行政复议机构,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其复议申请。本案中复议机关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情形。起诉人将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和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列为共同被告,属错列被告。经释明,起诉人拒绝变更,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要件。另,起诉人请求撤销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包复驳[2016]24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目的是寻求行政复议途径救济权利,同时起诉人请求法院撤销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合包公(消)行罚决字(2016)0040号行政处罚决定的目的是寻求诉讼途径救济权利,与法律关于起诉人只能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两个救济程序中选择一个解决行政争议程序的规定不符。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五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对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的起诉不予立案。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上诉称,2016年8月1日,合肥市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向上诉人送达合包公(消)行罚决字(201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并告知上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合肥市公安局或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依法向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按照上述指引,向包河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包河区人民政府以没有管辖权为由,驳回复议申请。一审法院认为包河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驳回复议申请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属于错列被告不当。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第二款的规定,经复议的案件,复议机关决定维持原行政行为的,作出原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复议机关是共同被告。本案中,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不服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向包河区政府申请复议。包河区政府并未维持该处罚决定,而是以不符合复议受理条件为由驳回其复议申请。故本案不属于作出原行政行为的机关和复议机关为共同被告的情形。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如不服包河区政府作出的复议决定,依法可单独以包河区政府为被告提起诉讼。其将包河区公安消防大队和包河区政府列为共同被告提起的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经释明,其拒绝变更,故一审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上诉人合肥市包河区幸福老年护理院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新林代理审判员  张高英代理审判员  昂永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潘玉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