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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民终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沈玲、林泉、易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沈玲,林泉,易爱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民终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刘文斌,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系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淑娟,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年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冬香(罗年培长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秋华(罗年培之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冬秀(罗年培次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湖南越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玲。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泉。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红,湖南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爱华。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沈玲、林泉、易爱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于二○一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作出的(2016)湘0581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辉、覃淑娟,被上诉人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及其与罗年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被上诉人林泉及其与沈玲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征红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易爱华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2016)湘0581民初1893号民事判决,改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只赔偿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因陈来妹死亡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82335.70元。事实与理由:受害人陈某某系农村户籍,其生前居住在农村,罗年培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时间满一年和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只能按照当地农村居民的赔偿标准计算;另外,因沈玲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不予支持,更何况,受害方与肇事方已经达成刑事谅解协议,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已得到赔偿,原判再判令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错误的。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沈玲、林泉均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易爱华因未到庭未予答辩。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罗年培等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事故处理人员工资等400822.80元,共计赔偿501028.50元;沈玲、林泉承担补充赔偿责任;2、判令易爱华赔偿罗年培等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00205.70元;3、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2016年8月15日12时40分许,沈玲驾驶湘某甲重型半挂牵引车挂湘某乙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自武冈机场往某某镇某甲村方向行驶,行至X073线武冈市某某镇某乙村10组高架桥路段会车倒车时,撞到车后易爱华搭乘陈某某的两轮轻便摩托车,造成陈某某当场死亡及两轮轻便摩托车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武冈市交警大队认定:沈玲承担主要责任,易爱华承担次要责任,陈某某不承担责任。另,湘某甲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为林泉,沈玲系林泉雇请的司机。该车由林泉于2016年4月26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100万元,且附加不计免赔,保险条款中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陈某某自2007年开始在武冈二中居住,替罗秋华在二中照看小孩,死亡时已年满62周岁。事发后,罗年培等人与沈玲、林泉达成了补偿协议,沈玲、林泉按照协议补偿了罗年培等原告50000元。本案庭审后,罗年培等原告与易爱华达成了赔偿协议,易爱华按照协议赔偿了罗年培等原告12000元。陈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576760元(28838元/年×18年=519804元,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湖南省统计局《2015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中公布的2015年湖南省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838元);2、丧葬费26944.50元(53889÷2);3、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以上共计596028.50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武冈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及各方当事人的过错大小进行了分析,并在此基础上划分了事故责任,即沈玲负主要责任,易爱华负次要责任,该责任划分正确。沈玲系林泉雇请的司机,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故沈玲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应全部由林泉来承担。陈某某系搭乘易爱华的便车,双方系一种好意同乘关系,若全部由易爱华来承担责任,有失社会公序良俗。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此次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宜由林泉赔偿70%,易爱华赔偿20%,罗年培等四原告自负10%。因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丧葬费之和已经超过了交强险规定的110000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规定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罗年培等四原告1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对于剩余的486028.50元,由林泉赔偿70%计币340220元,易爱华赔偿20%计币97205.70元。由于湘某甲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附加不计免赔),但沈玲存在超载行为,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应增加免赔率10%,且不在不计免赔范围内,因此,林泉所应赔偿的340220元,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代为赔付90%计币306198元,剩余的10%计币34022元,由林泉负责赔偿。因林泉、沈玲已在诉前对罗年培等四原告进行了补偿,故罗年培等四原告再起诉要求林泉、沈玲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不再予以支持。再由于罗年培等四原告只要求易爱华赔偿12000元,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陈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因其自2007年开始就一直在武冈市区居住,帮助其儿子、儿媳照看小孩,故对于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在沈玲与林泉之间,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系林泉,因此,罗年培等四原告有权要求精神损害赔偿。因陈某某死亡,给罗年培等人精神上造成了严重伤害,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并不过分。由于罗年培等四原告未提供交通票据,也未提供误工天数及收入标准的相关证据,故对其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事故处理人员工资30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挂车不投保交强险;同时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险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的规定,挂车和主车连接使用时,不管挂车是否投保,保险公司都要承担赔偿责任,只要不超过主车的保险限额即可。本案挂车和主车系连接使用成为一个整体,挂车撞人系主车的动力所致,且主车的商业三者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赔偿金额没有超过该保险限额,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赔偿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因陈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416198元,此款直接汇入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中;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易爱华赔偿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因陈某某死亡所产生的经济损失12000元(此款已支付,无需再支付);三、驳回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3500元,由四原告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承担。本院二审期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就其主张提供了对易爱华、刘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罗秋华等人的调查笔录,拟证明陈某某在事故发生前一直居住在户籍所在地的农村,而不是居住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对上述证人证言,本院组织进行了庭审质证。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沈玲、林泉均质证认为:易爱华的调查笔录形成于一审庭审之前,该笔录本应在一审时向一审法院提供而未依法提供,且其内容与易爱华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完全不一致;刘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罗秋华的调查笔录也完全可以在一审时提供而未依法提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上述证据不是新的证据。针对上述证人证言,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提供了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晔对刘某某、夏某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提供的对刘某某、夏某某的调查笔录形成不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不客观真实,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易爱华、刘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罗秋华等人的调查笔录,法院依法应当均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如下:上述证人证言,在一审诉讼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完全可以提供而未予提供,且易爱华的证词内容与其在庭审中的陈述完全相反;而刘某某、夏某某向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调查人员陈述的事实与其向张晔陈述的事实内容完全相互矛盾,且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并未申请刘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罗秋华等证人出庭作证,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在二审提供的易爱华、刘某某、夏某某、周某某、罗秋华等人的调查笔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焦点是:原判对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是否正确,对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是否应当予以支持。对此本院评判如下,陈某某虽系农村居民,但罗年培等人提供了陈某某自2007年起就一直在武冈市区居住,帮助其儿子、儿媳照看小孩的相关证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虽然对此提出异议,但并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判对陈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并无不当;本案中,沈玲虽然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根据《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死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而《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第2款规定,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刑事诉讼法解释》第155条是将“驾驶机动车人员致人伤亡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作为该解释中第138条所规定的例外情形,因此,原判对罗年培、罗冬香、罗秋华、罗冬秀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主张予以支持,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350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邵阳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罗 松审 判 员  李 鹏代理审判员  李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志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或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