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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1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方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1刑初86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方某某,男,1978年10月13日出生。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11月28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因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1月27日被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1月1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逮捕。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7)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易文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来,方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罗山县东铺镇吴老湾村县委党校路口、罗息公路两侧树林中使用自制的气枪猎捕野生动物(鸟类)6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被告人方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鸟类)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方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狩猎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份以来,方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没有办理狩猎许可证)的情况下,先后多次在罗山县东铺镇吴老湾村县委党校路口、罗息公路两侧树林中使用自制的气枪猎捕野生动物(鸟类)69只,其中珠颈斑鸠43只、山斑鸠10只、喜鹊14只(活体3只已放生)、小嘴乌鸦2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东营分中心鉴定,方某某非法猎捕的鸟类中,珠颈斑鸠、山斑鸠、喜鹊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2017年1月3日证言:2016年12月31日夜里警察在我家冰箱内查获的野生动物(斑鸠30只)是我儿子方某某猎捕的。他用自己做的气枪和弹弓子捕猎。猎捕的有斑鸠、喜鹊、乌鸦。具体打多少我不知道。2、被告人方某某2017年1月1日供述:执法人员在我家找我时,我在东铺镇吴老湾村往县委党校旁边一片小树林里打鸟。刚到家就被你们查住了。2016年12月31日夜晚,我一共打了39只野鸟,其中斑鸠23只,喜鹊14只,乌鸦2只,大部分已经死了。我利用夜晚天黑用手电先在树林中寻找鸟类,再打开干扰器播放干扰音乐,这样鸟类就不会飞走,我再用自制气枪打鸟,可以将鸟直接打下来,有的直接打死了。音乐干扰器是我自己录制的摩托车发动机声音。警察从我家中冰箱发现的已经拔毛冰冻的野生动物是我约两个星期前打的,是分两次打的,在东铺吴老湾村罗息路北侧一片树林中用自制气枪打的。第一次和第二次打的有斑鸠30只,还有十几只喜鹊被我家人吃了。今天是第三次。我猎捕这些野生动物准备自己吃。我知道罗山是禁猎区,我家里困难没办法。其2017年1月10日、2017年1月18日供述内容与上述内容基本一致。3、林司东鉴字【2017】01号物证鉴定书在卷,鉴定意见为送检动物分别为珠颈斑鸠、山斑鸠、喜鹊和小嘴乌鸦,除小嘴乌鸦未列入保护动物名录外,其余3种均属于有重要生态、科学和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即“三有”动物)。4、提取物证笔录、照片,野生动物放生笔录,销毁赃物笔录在卷,证明2016年12月31日下午民警接到举报后对方某某家中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方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69只、自制气枪两支,后民警于2017年1月3日将查获的活体喜鹊3只放生,于2017年1月16日将其余死体鸟类销毁。5、作案现场指认笔录、照片2张在卷。6、罗山县森林公安局2017年1月1日出具的方某某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2016年12月31日下午接到群众举报后,经对方某某住所当场检查和询问,认定方某某涉嫌非法狩猎。2017年1月1日凌晨,办案人员当场传唤方某某到案接受调查。7、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8、河南省林业厅关于确定禁猎区域及有关问题的通知在卷,证明罗山县属于禁猎区。9、(2008)息刑初字第294号、(2014)息刑初字第310号刑事判决书在卷。10、被告人方某某户籍证明在卷。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非法狩猎野生动物20只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属于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了非法狩猎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方某某曾因犯非法狩猎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方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3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平审 判 员  陈亮代理审判员  甘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