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民初74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陈智勇与王林花、溧阳市含莎名泉洗浴休闲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智勇,王林花,溧阳市含莎名泉洗浴休闲会所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481民初7446号原告:陈智勇,男,1963年1月12日生,汉族,莆田市人,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溧阳市北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林花,女,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告:溧阳市含莎名泉洗浴休闲会所,住所地溧阳市南渡镇平陵佳苑甲幢02-1-2、乙幢02-3-4号。经营者:王林花,女,1983年10月30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原告陈智勇诉被告王林花、溧阳市含莎名泉洗浴休闲会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方建华到庭参加了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智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材料款830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及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溧阳市含莎名泉洗浴休闲会所因装修浴室,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至2016年2月7日,经结算,二被告结欠原告材料款103000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承诺同年正月十五还清。后被告仅于2016年3月6日支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二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至2015年3月期间,被告王林花、溧阳市含莎名泉洗浴休闲会所因装修浴室,向原告赊购装修材料,至2016年2月7日,经结算,二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福建建材店陈智勇人民币拾万零叁仟元(103000元)。正月十五还清。欠款人:王林花(加盖溧阳市含莎名泉洗浴休闲会所印章)2016.2.7”。后被告于2016年3月6日支付20000元,余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未能支付,导致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二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结欠原告货款83000元未付,有原告提供两被告出具的欠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该欠款应予清偿。原告的利息主张,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林花、溧阳市含莎名泉洗浴休闲会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智勇材料款83000元,并承担利息(以83000元为基数,从2016月2月23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875元。审 判 长 周忠明人民陪审员 徐 婷人民陪审员 朱全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童 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