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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陈芝平与被告谢建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芝平,谢建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862号原告:陈芝平,男,生于1975年5月6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古蔺县观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建均,男,生于1972年5月8日,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旭,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碧,四川滨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芝平与被告谢建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芝平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谢建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旭、罗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芝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51000元并以此数额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从2014年5月1日起至本金清偿完毕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初,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居住的房屋以50万的价格卖与原告,原告委托其亲戚分两次转交了51000元定金给被告。后原告咨询得知,被告房屋为宅基地建房,不能转让过户,多次催告被告退换其定金51000元,被告以原告违约为由拒不退还。原告遂依据法律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诉。被告谢建均辩称,被告确实收到原告关于买房的定金51000元,但未超过当时约定的房价20%且原告起诉的时效已过;原、被告交易未成功责任在于原告,同时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于法无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芝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原、被告身份信息;收条原件两份;调查笔录一份;查询证明一份。原告提交以上证据,以证明原告和被告的主体身份适格,原告支付给被告5.1万元事实,被告无具有权属登记的可以交易的房屋。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与被告约定购买被告位于古蔺县永乐镇简阳村的一处自建房,约定房价50余万元。约定后,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2014年4月15日分两次向被告支付房屋定金共51000元,房屋未交付原告使用。另查明,该房未在不动产登记部门进行过权属登记。本院认为,合法的房屋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宅基地使用权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的权利,与特定的身份关系相联系,宅基地上房屋的买卖涉及宅基地使用。本案中,原、被告属不同村组,陈芝平并非涉案房屋所在地集体组织成员,且双方约定的房屋系被告自建房,未取得相关的产权,该房屋买卖合同因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权利人基于合同无效主张返还财产,从合同被确认无效时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同时,本案中,按照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的规定,对被告称应适用定金法则不予返还定金问题,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谢建均基于无效买卖协议所取得的价款应当予以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51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原告陈芝平应知自己非房屋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买卖的过程中亦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原告陈芝平请求返还购房款的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建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芝平51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芝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计537.5元,由被告谢建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邓林海附:本案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