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303刑初2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杜修军、曾某某抢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修军,曾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251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修军,男。被告人曾某某,男。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修军、曾某某犯抢夺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1、2016年12月14日19时许,被告人杜修军伙同被告人曾某某经预谋后由杜修军负责实施抢夺,曾某某负责寻找抢夺对象及放哨观察情况等的方式在汇川区长沙路中段“浪子烤鸡”店门口尾随抢夺走被害人张某某一对黄金千足金耳环,经鉴定,该耳环价值1459元。2、2016年12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杜修军伙同被告人曾某某经预谋后由杜修军负责实施抢夺,曾某某负责寻找抢夺对象及放哨观察情况等的方式在汇川区长沙路与大连路附近尾随抢夺走被害人余某某一对黄金千足金耳环,经鉴定,该耳环价值980元。3、2016年12月24日19时30日许,被告人杜修军伙同被告人曾某某经预谋后由杜修军负责实施抢夺,曾某某负责寻找抢夺对象及放哨观察情况等的方式在汇川区长沙路龙哥鸡馆门口尾随抢夺走被害人陈某一对黄金千足金耳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杜修军、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之规定,应以抢夺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杜修军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判处曾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并处罚金。认定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辩解、被害人陈述、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修军、曾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另查,被告人曾某某在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民警将被告人杜修军抓获,有立功情节。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杜修军、曾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杜修军与曾某某是吸毒人员,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但曾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同时曾某某在案发后协助公安机关将同案被告人抓获归案,有立功表现,可以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杜修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在审理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杜修军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8年1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7月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三、被告人杜修军、曾某某所抢赃物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被害人张某某、余某某、陈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梅寒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