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1922民初5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智与被告夏光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智,夏光利,李志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922民初582号原告:李智,男,生于1968年12月27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68********,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号***室。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碧蓉,女,生于1968年12月27日,汉族,系原告李智妻子,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光雾山大道城庙***号***室。被告:夏光利,男,生于1974年12月1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30261974********,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江县高塔乡红庙村2社村民,经常居住地: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香醍别苑*栋****号。被告:李志成,男,生于1973年5月21日,汉族,公民身份号码:5107231973********,住四川省南江县南江镇黄金村2社。原告李智与被告夏光利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亿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智及诉讼代理人张碧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光利、李志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劳动报酬82500元并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6%承担逾期利息。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在二被告承包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施工。2015年3月1日,在被告李志成家中,二被告与原告进行劳务工资结算,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智托县人工工资82500元。现经原告多次索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夏光利、李志成未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9月至2014年5月,原告李智组织民工在被告夏光利、李志成承包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托县全民健身活动中心工地从事混凝土浇筑施工。双方于2015年3月1日办理劳务工资结算后,夏光利向李智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李智托县人工工资82500元(捌万贰仟伍佰元整)。被告夏光利、李志成均在欠条上签名。原告李智持此条据起诉来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夏光利、李志成与原告李智之间的劳动报酬欠款,有二被告亲笔所立的欠条证实,事实清楚。因欠条未约定欠款的支付期限,二被告应当及时履行支付义务。被告夏光利、李志成共同在欠条上签字,应当共同对欠款承担支付责任。故对原告李智诉请二被告连带给付劳动报酬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原、被告之间劳动报酬的欠款金额在双方结算后才能明确,故原告李智主张的利息,应自双方办理结算之日起算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光利、李志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连带支付原告李智劳动报酬欠款825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3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夏光利、李志成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亿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戴雨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