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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2民终20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上海美服美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上海韦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与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韦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上海美服美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上海韦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

案由

广告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2民终20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美服美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法定代表人:沙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雷,上海汇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剑,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瞿丹,上海严诞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上海韦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法定代表人:高卫宇,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天一,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上海美服美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服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霆公司”)、原审被告上海韦博教育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韦博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6)沪0114民初102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美服美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雷霆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涉案《TOM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以下简称“《框架协议》”)中的广告费支付义务附有条件,即美服美公司支付广告费须以双方签订2013年代理协议为条件,现双方并未签订2013年代理协议,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具体可参见2012年双方签订的代理协议。雷霆公司辩称,1、涉案《框架协议》并非针对广告费的支付另行约定付款条件,仅为固定格式的通用条款未加以修改而已,且涉案《框架协议》中明确约定了广告实际投放后即应及时付款的内容;2、2012年代理协议与本案无关,不构成交易惯例;3、雷霆公司已按约实际履行了广告投放义务,美服美公司亦予以确认,现其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明显违约。韦博公司述称,美服美公司欠付广告费的事实发生在2013年前,而韦博公司成立于2015年,故本案纠纷与韦博公司无关。雷霆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美服美公司给付广告费人民币1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及其利息;2、韦博公司对美服美公司所欠广告费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至2013年间,美服美公司作为韦博品牌代理商,与雷霆公司签订《广告发布协议》,约定美服美公司委托雷霆公司为韦博品牌发布广告,其中2011年间为手机广告,广告费为10万元,2013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为120万元,合计130万元。签约后,雷霆公司依约为美服美公司发布了广告,但美服美公司未能依约给付广告费。雷霆公司同时认为韦博公司系该广告的实际受益人,故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雷霆公司与美服美公司所签订的《广告发布协议》,《框架协议》及《TOM网络广告发布框架协议之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均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其中,《补充协议》的内容足以证明雷霆公司已履行广告发布义务,美服美公司亦确认应当给付2013年度广告费120万元,故其应当履行。且其拖欠雷霆公司广告费,系占用雷霆公司流动资金,故亦应偿付相应的利息损失。对于雷霆公司要求美服美公司给付2011年广告费一节,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广告发布的事实,难以支持。对雷霆公司要求韦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节,因韦博公司成立于2015年间,而涉案广告发布于2013年6月前,故雷霆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亦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美服美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雷霆公司广告价款120万元,并偿付自2015年7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利息损失(以1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雷霆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6,939元,减半收取为8,469.50元,由雷霆公司负担651.50元、由美服美公司负担7,818元。二审中,美服美公司提交其与雷霆公司的电子邮件一组,旨在证明双方曾沟通过广告费返点问题,认为本案纠纷主要是由于雷霆公司未给予美服美公司口头约定的返点费用所致。雷霆公司认为美服美公司未在一审中提交前述材料,首先不符合新证据的要求;其次,对材料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最后,即便前述材料属实,也只能表明双方曾经口头协商过返点问题,但最终未达成一致。鉴于双方在2013年《框架协议》中并未约定返点事宜,故在协商不成的情形下,美服美公司即应按约付款。本院经认证,认为美服美公司于二审中提交的材料并非由于客观原因无法在一审中提交,故首先不符合新证据的特征,其次,由于涉案《框架协议》中并未约定返点内容,故该组证据亦无法直接印证美服美公司关于付款条件尚未成就的抗辩理由。基于此,本院对前述证据不予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美服美公司与雷霆公司在2013年6月24日签订的《框架协议》中第2.2条约定,2013年广告费在2013年代理协议签订后立即开始按规定执行支付,方式如下:投放固定购买广告费用,美服美公司应在每单《广告发布订单》执行完毕后30日内向雷霆公司一次性支付该订单广告费用。双方另于涉案广告实际投放完毕后的2013年10月31日签署《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广告投放时间为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广告费为120万元等等。本案争议焦点在于:美服美公司认为涉案《框架协议》中约定有付款的前提条件,现因前提条件尚未成就,故其可拒绝支付广告费的理由是否成立。本院认为,涉案《广告发布协议》、《框架协议》、《补充协议》均系本案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合法有效。根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双方本应再行签署2013年代理协议。然而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另行签约。同时,雷霆公司在《框架协议》订立之后已按约实际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美服美公司亦于广告发布完毕之后与雷霆公司签署《补充协议》,再次明确了广告投放时间及广告费用。由此可知,雷霆公司已实际按约履行了广告发布义务,美服美公司亦予以了确认。故现美服美公司再以双方尚未签署代理协议、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作为拒绝付款的抗辩理由,显然难以成立。至于美服美公司认为双方曾于2012年签订了约定有返点内容的代理协议一节,本院认为,前述行为尚不构成交易惯例,且美服美公司亦无法对2013年未签署代理协议的原因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于美服美公司此节抗辩亦难以采信。基于此,雷霆公司要求美服美公司支付2013年广告费及其逾期利息的诉请合法有据,可予支持。综上所述,美服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上诉人上海美服美市场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 炜审判员 陶 静审判员 杨怡鸣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乐轶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