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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0民初24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重庆市金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与帅培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金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帅培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0民初2429号原告:重庆市金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227398118134。法定代表人:孙代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国,男,生于1966年9月4日,住重庆市綦江区。被告:帅培友,女,1969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重庆市金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土农业公司)与被告帅培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土农业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在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帅培友经本院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土农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在原告处多次赊购饲料未付款。2015年7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核对无误,签订了《客户对账函》,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事后,原告多次派人或电话催收未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认为被告不恪守诚信,欠货款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帅培友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2年至2015年期间,多次在原告处赊购饲料。2015年7月5日,经双方进行对账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0000元未支付,被告在客户对账函上签字确认。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的货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的货款30000元。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客户对账函原件拟证明被告尚欠货款的事实,对客户对账函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原告处赊购饲料,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对双方的合法交易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双方对货款进行了结算,被告在客户对账函上签字,应视为对货款结算金额的认可,经原告催收后被告至今未支付尚欠货款,已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3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帅培友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市金土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3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计275元,由被告帅培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前述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罗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