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503民初19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时德艮与高正贵、程宏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德艮,高正贵,程宏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503民初191号原告:时德艮,女,汉族,1967年1月2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代理人:李永,安徽公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正贵,男,汉族,1990年4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程宏高,男,汉族,1985年9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六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路南段六安市理会门窗公司综合楼1、4、5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75869062G。法定代表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卉,公司员工。原告时德艮与被告高正贵、程宏高、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梅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正贵、程宏高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依法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13187.43元;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用。被告高正贵、程宏高未作答辩。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三期时间以实际住院时间计算,交通费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诉请过高,没有依据。未见工资表、纳税证明,误工费诉求过高,扣除10%非医保费用。残疾赔偿金按老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按规定是5000元,车辆损失应按我司定损的300元为准;我司不承担担诉讼费、鉴定费及非医保用药。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一、身份证。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高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三、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证明被告高正贵驾驶程宏高所有的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保险期限自2016年9月12日至2017年9月11日止。四、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用药清单,证明原告时德艮支出的医疗费为18282.03元,共住院27天。出院后加强营养、护理3个月。五、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房产证。证明原告月薪4000元左右,因事故受伤导致没有收入,并且居住在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误工费按照实际收入计算。六、评估报告、评估费发票。保险公司质证:原告举证:一至三,三性无异议;四、医疗费扣除非医保,其他无异议;五、证明2份、营业执照1份、房产证,三性有异议,六、伤残等级以新的鉴定结论为准,不承担鉴定费,车损我司定损4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30日,被告高正贵驾驶皖N×××××小型客车,从六安市磨子潭路光彩大市场出来右拐弯时,与原告时德艮骑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时德艮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高正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原告受伤当日被送入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于2016年11月26日出院,住院27天,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原告伤情经本院委托安徽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后续治疗费14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50元。另查明皖N×××××小型客车在第三被告处投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六安市裕安区柒道菜土菜馆出具证明证明原告自2015年8月至2016年10月3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时止,一直在其店担任二厨,并出具了工资发放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于2012年购买了位于裕安区城南镇秀辉碧水天1幢305室房屋,并居住在城镇。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王凯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按责承担赔偿责任。本院核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8282.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天×27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护理费10278元(114.2元/天×90天),二次手术费14000元,误20556元(114.2元/天×180天)、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伤残赔偿金116624元(29156元/年×20年×2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0000元,车损1850元,鉴定费2450元,评估费300元,合计1957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德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损共计12185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时德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等计71100元三、被告高正贵、程宏高赔偿原告时德艮鉴定费2450元、评估费300元,计2750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开户行:六安工行裕龙支行账户名称: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账号:13×××61)。案件诉讼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高正贵、程宏高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梅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伟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