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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5民初3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朝军与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王亚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朝军,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王亚飞,董长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3341号原告:李朝军,男,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阜南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00662906485W,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开发区沙河路98号。法定代表人:韩桂才,该公司经理。被告:王亚飞,男,199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董长金,男,1965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李朝军与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阳物流公司)、王亚飞、董长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中,被告王亚飞对原告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并于2016年11月7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鉴定意见书,并再次指定举证期限,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付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阜阳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桂才、被告王亚飞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董长金经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25310.2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2016年11月9日,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9438.37元、残疾赔偿金118518.40元、误工费56658.95元、护理费13706.40元、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00元,以上合计225422.12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5日,被告董长金驾驶被告万联公司所有的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王亚飞)沿阜南县苗集镇阜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苗集镇××村戎老家路口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行,与沿阜中路由东向西原告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长金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无违法过错行为。被告阜阳物流公司、王亚飞、董长金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2月16日15时30分,被告董长金(持A2证)驾驶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阜南县苗集镇阜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苗集镇××村戎老家路口东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逆行,与沿阜中路由东向西行驶原告驾驶的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皖K×××××号轻型厢式货车乘车人周季侠受伤的交通事故。阜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董长金的违法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原告及周季侠无责任。(认定书号:2014-039;时间:2014年3月3日)。原告于受伤当日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伤情为:全身车祸多发伤。2014年3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保持伤口清洁干燥,口服营养神经药物1个疗程;院外石膏/支具固定,在我科医师允许下方可拆除外固定;定期复查X线,视骨折愈合情况,二期行内固定取出术;我科医师指导下行功能锻炼;如骨折不愈合骨不连骨髓炎形成,必要时需二期手术;每周二、四、六上午9点到病房找管床医生随诊。原告住院38天,开支医疗费69961.47元(票据1张)。2014年2月21日,原告外购药开支750元(票据1张)。2015年1月29日,原告外购药开支1400元(票据1张)。2014年10月1日,原告入住阜南县中医院治疗,伤情为:多发性骨折术后伴感染,2014年10月9日出院,出院医嘱:抗生素应用,伤口清洁换药,定期复查;随诊。原告住院9天,开支医疗费1425.50元。上述医疗费用共计73536.97元,已经本院(2015)南民一初字第0041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2015年10月29日,原告入住阜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行内固定取出术,于2015年11月10日出院,住院12天,开支医疗费9438.37元(票据1张)。原告自行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6年7月1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休息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二次手术去除内外固定出院之日止,同时期需要护理;营养期90天(鉴定书号:2016-1305)。原告开支鉴定费1500元(票据1张)。审理中,被告王亚飞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0月21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伤构成一处九级伤残、两处十级伤残;原告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120日(鉴定书号:2016-746)。被告王亚飞开支鉴定费2450元(票据1张)。另查明:皖K×××××号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阜阳物流公司。被告王亚飞为该车实际车主。被告董长金系王亚飞雇佣的驾驶员。原告自认月工资2000元。原告及其护理人员为安徽省城镇户口。护理费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1690元,即每天114.22元(41690元÷36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公务员出差伙食补助每人每天5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本院参照安徽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阜阳物流公司、王亚飞、董长金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其他当事人对案件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事故受伤,有权就该事故给其造成的损失向被告索赔。被告王亚飞作为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的全部合理损失,被告阜阳物流公司作为法定车主、被告董长金作为驾驶员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依法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9438.37元;2、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期为365日,原告自认月工资2000元,故误工费为24000元;3、根据鉴定意见,护理费为13706.40元(114.22元/天×120天);4、原告住院5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0元/天×59天),原告仅要求被告赔偿600元,本院予以准许;5、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年龄、鉴定意见,酌情确定营养费为4800元;6、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原告家距医院的实际距离、护理人员返家等情况,酌情确定交通费为500元;7、原告伤系一处九级、两处十级伤残,残疾赔偿系数可在20%的基础上增加2%,为118518.40元(26936元×20年×22%);8、本院根据事故双方责任、原告伤情、年龄等情况,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9、因原告自行委托的“三期”鉴定被改变,原告自行开支的鉴定费1500元,本院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750元,上述损失总计为186313.17元,由被告王亚飞赔偿,被告阜阳物流公司、董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重新鉴定改变原告了自行委托的“三期”鉴定意见,重新鉴定费2450元,由原告负担1225元,被告王亚飞负担122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亚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朝军各项损失共计186313.17元;被告阜阳市万联物流有限公司、被告董长金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1元(原告预交6180元,因原告减少诉讼请求,本院退还原告1499元),由原告李朝军负担655元,被告王亚飞负担4026元。重新鉴定费2450元(被告王亚飞预交),由原告李朝军负担1225元,被告王亚飞负担1225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董长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光人民陪审员  答侠利人民陪审员  李西凤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雅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