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1民初44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马志芳与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志芳,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1民初4413号原告(并案被告):马志芳,女,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和平区。被告(并案原告):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住所地天津市复康路210号开发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汪少海,校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沛沛,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秀起,天津竹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并案被告)马志芳与被告(并案原告)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并案被告)马志芳、被告(并案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于沛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志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未提前30天书面告知的代通知金2130元。2.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11月1日至21日工资2130元。3.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6年9月22日至11月2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189元。4.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065元。5.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延时加班费、休息日加班费合计10572.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处员工,被告没有按照相关规定提前30天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代通知金。原告没有收到被告2016年11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延时加班费及休息日加班费。被告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不符合支付代通知金情形。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工资,不存在拖欠工资情形。因原告提供虚假信息,导致双方劳动关系无效,故不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原、被告系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已经支付经济补偿,不应再次支付。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延时加班费和休息日加班费。并案原告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支付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189元;2.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5元;3.并案原告无需支付并案被告支付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10572.8元;4.本案诉讼费由并案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并案原告2016年8月通过公开招聘方式聘用并案被告任专职班主任。并案被告任职期间,多名学生要求更换班主任,后经并案原告了解,被告从未在学校工作过,没有任何管理、照顾学生的经验,故不能与学生和谐友好相处。原告无奈之下,与被告协商解除了劳动关系,并向被告支付了经济补偿金。并案被告马志芳辩称,不同意并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2016年8月22日入职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资的发放形式为下发薪,计薪期间为每月1日至31日。原告提供劳动至2016年11月21日。双方约定原告工资为2130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不含加班费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双方共认原告2016年9月不含加班费的工资为2270元,10月不含加班费的工资为2130元。原告主张被告于2016年11月21日无故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11月21日由被告提出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被告提交《关于马志芳老师的说明》,原、被告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该证据载明:“马志芳老师”“到静文高中上班至11月21日,未满三个月试用期。经双方友好协商,解除劳动关系,故学校作为经济补偿,给予马志芳老师11月份全额工资及12月份1700元生活补贴。特此说明。”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该证据所载其签字进行鉴定。被告提交《工资发放表》、《2016年12月份补贴》,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全月工资及2016年12月补贴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该证据显示被告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2130元,2016年12月补贴1700元。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该证据所载其签字进行鉴定。被告表示其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包括2016年11月工资中758.98元及12月补助1700元。被告提交《静文高中高三教师加课、值班补助发放表》、《11月份现金发放》,证明原告加班费支付情况。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该证据所载其签字进行鉴定。被告表示原告2016年11月周六上课三节,上第九节课八次。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员会于2017年1月17日作出(2016)西青劳人仲字第161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的二倍工资差额4189元。二、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5元。三、被申请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人支付延时加班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共计10572.8元。四、驳回申请人其他请求事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关于马志芳老师的说明》、《工资发放表》、《2016年12月份补贴》、《静文高中高三教师加课、值班补助发放表》、《11月份现金发放》、仲裁裁决书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关于马志芳老师的说明》、《工资发放表》、《2016年12月份补贴》、《静文高中高三教师加课、值班补助发放表》、《11月份现金发放》不予认可,但不申请对证据所载其签字进行鉴定。故本院对被告提交《关于马志芳老师的说明》、《工资发放表》、《2016年12月份补贴》、《静文高中高三教师加课、值班补助发放表》、《11月份现金发放》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关于马志芳老师的说明》显示双方劳动关系系协商一致解除,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经核算,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被告无需再次支付该款项。原告第四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并案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11月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月工资差额97.95元。根据被告提交的《静文高中高三教师加课、值班补助发放表》、《11月份现金发放》分析,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休息日加班费。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该期间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0.48元。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拖欠原告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延时加班费的情形。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支付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延时加班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被告应支付原告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经核算,被告应支付原告的二倍工资差额的数额高于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所主张的数额,本院按照原告主张的数额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并案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芳2016年11月工资差额97.95元;二、被告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芳2016年8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休息日加班费差额30.48元;三、被告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志芳2016年9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189元;四、并案原告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无需支付并案被告马志芳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065元;五、驳回原告马志芳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并案原告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适用简易程序实际收取5元,由被告天津市静文高级中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史文林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