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502民初46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沈卫忠、喻小军等与龚二根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卫忠,喻小军,喻小毛,喻新清,李彦民,傅三清,傅炳清,刘平根,龚二根,龚小明,张军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502民初464号原告:沈卫忠,男,1972年5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喻小军,男,1970年1月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喻小毛,男,1973年8月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喻新清,男,1949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李彦民,男,196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傅三清,男,1955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傅炳清,男,1953年1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原告:刘平根,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龚二根,男,1962年6月25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被告:龚小明,男,1988年8月2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渝水区,第三人:张军勇,男,1983年9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新余市城东开发区,原告沈卫忠、喻小军、喻小毛、喻新清、李彦民、傅三清、傅炳清、刘平根与被告龚二根、龚小明及第三人张军勇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原告沈卫忠、喻小军、喻小毛、喻新清、李彦民、傅三清、傅炳清、刘平根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卫忠、喻小军、喻小毛、喻新清、李彦民、傅三清、傅炳清、刘平根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卫忠、喻小军、喻小毛、喻新清、李彦民、傅三清、傅炳清、刘平根撤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原告沈卫忠、喻小军、喻小毛、喻新清、李彦民、傅三清、傅炳清、刘平根负担。审 判 长 简谊莲人民陪审员 李丽嫔人民陪审员 肖艳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曾振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