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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民初18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孙金红与董涛铭、杨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金红,董涛铭,杨青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稿(2017)豫1002民初1832号事由拟稿核稿签发印发份数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民初1832号原告:孙金红,女,197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董涛铭,男,198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被告:杨青青,女,1984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原告孙金红与被告董涛铭、杨青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金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涛铭、杨青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6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1日,原告经朋友介绍与被告董涛铭认识,董涛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被告董涛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原告以转款及现金方式将借款交与董涛铭。该借款发生在董涛铭、杨青青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无果。被告董涛铭、杨青青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10月14日,原告经朋友黄许伟介绍与董涛铭认识,董涛铭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65000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1月30日。董涛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据借款人董涛铭收到出借人孙金红交付的现金陆万伍仟元整,小写(65000)人民币。借款期限共2月。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止。借款人:董涛铭日期:2014.10.14。”下附收据一份,显示被告董涛铭收到原告现金65000元。另查明,被告董涛铭、杨青青于2011年9月16日登记结婚。2016年10月下旬,原告曾与张会强一起找被告董涛铭要求还款无果。原告遂于2017年3月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与被告董涛铭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被告董涛铭在借款到期后不返还借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视为在借款期间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董涛铭未及时返还原告借款,应当支付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本案利息应自2014年11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董涛铭、杨青青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青青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董涛铭、杨青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孙金红借款本金65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4年11月3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3元,由被告董涛铭、杨青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姚伟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耿鹏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