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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3刑更3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陈明亮故意伤害罪刑事减刑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陈明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粤13刑更358号罪犯陈明亮,男,197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东省普宁市,小学文化,现在广东省惠州监狱服刑。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25日作出(2012)揭中法刑一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陈明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22日作出(2012)粤高法刑三终字第503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因罪犯陈明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0日对其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7月26日。执行机关因罪犯陈明亮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陈明亮在服刑考核期间,能认罪服法,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政治、文化和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完成生产任务,2017年1月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以上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减刑建议书等在卷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陈明亮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提请对该罪犯减刑的建议合法,应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陈明亮予以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23年1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杨举添审判员  王 丹审判员  何伟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黄东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