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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5民初3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9-12

案件名称

周小红与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第一村民小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小红,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5民初378号原告:周小红,女,1980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海沧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厦门市银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第一村民小组,住所地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主要负责人:杨元在,组长。原告周小红与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芸美一组)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小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水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芸美一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小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芸美一组向周小红支付征地补偿款118999元(1.27亩×93700元/亩);2.本案诉讼费用由芸美一组承担。事实和理由:周小红自出生即落户在芸美一组,在芸美一组居住、生活,与芸美一组其他村村民承担同等的村民义务,享有同等的村民权利。周小红与其他家庭成员一起向芸美一组承包土地,周小红的承包地面积为1.27亩,具体为盐田0.75亩、红垄0.52亩。在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承包时,周小红继续承包该土地,并以该承包地的经营收入作为其赖以生存的生活保障。1996年9月,周小红因到厦门商校就读而将户口迁至学校所在地,毕业后周小红又回到芸美一组居住、生活,并于2006年将户口迁回芸美一组。在1996年周小红因就学将户口迁出芸美一组后,芸美一组将周小红的1.27亩承包地收回并交给其他村民耕种,但周小红并非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在2006年周小红将户口迁回芸美一组后,芸美一组未将承包地归还周小红,该承包地已于2015年、2016年被分别征收,芸美一组实际按照每亩93700元的标准向被征地村民发放征地补偿款。周小红属于芸美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其成员资格不因就学户口迁出而丧失。在周小红重新回到芸美一组居住、生活并将户口迁回后,承包地仍然是周小红的生活保障基础。芸美一组将周小红的承包地收回,现已明确再无土地可以分配给周小红,故芸美一组应将1.27亩承包地相应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周小红。芸美一组拒绝向周小红发放相应的征地补偿款有悖公平,侵害了周小红作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被告芸美一组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周小红出生后即落户于芸美一组。1996年9月,周小红至厦门商校学习,并将户口迁出芸美一组,迁至原厦门市开元区。周小红于1999年7月毕业,于2006年4月17日将户口迁回芸美一组,落户于现户籍地址。1998年第二轮农村土地分配时,以周小红母亲陈月兰为户主的家庭户与芸美一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向芸美一组承包土地6.35亩,家庭成员中包含了周小红。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芸美村委会)于2016年6月8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芸美村现有土地被政府征用,每亩的综合赔偿款总额为108000元,包括青苗款、劳力安置费、土地款、交地奖励金。芸美村委会于2017年3月30日出具一份《证明》,载明:芸美一组土地因祥露南部二期用地、马銮湾整治和生态修复用地项目被政府征用;芸美一组村民周小红原有承包地1.27亩,因读书于1996年间被芸美一组收回,分配给洪明通;现芸美一组已再无土地分配给周小红。该《证明》上有芸美一组原组长洪明通和现组长杨元在分别签名。另查明,2014年1月1日起,厦门市海沧区征地补偿标准为108000元/亩,其中包含了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芸美一组向被征收承包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按101700元/亩标准(其中包括按时交地奖励金8000元/亩)发放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芸美一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对周小红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可。周小红出生后即落户于芸美一组,原始取得芸美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根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证明》可知,周小红向芸美一组承包了1.27亩的土地,与芸美一组建立了土地承包关系,但在周小红外出就学期间,芸美一组将周小红的承包地收回。周小红作为芸美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周小红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不因其外出就学而丧失,芸美一组在周小红外出就学期间将其承包地收回的行为不当。周小红毕业后回到芸美一组生活,随后将户口迁回芸美一组,周小红仍然作为芸美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芸美一组居住、生活,其生活保障基础仍然依赖于承包地,芸美一组应当将周小红的原承包地1.27亩返还给周小红,以保障周小红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但芸美一组一直未将原承包地返还给周小红,在《证明》中亦明确表示目前已再无土地可以分配给周小红,芸美一组的行为已侵害了周小红的土地承包权益,应将相应的承包地被征收所取得的征地补偿款发放给周小红。周小红要求芸美一组按93700元/亩的标准发放1.27亩承包地被征收的征地补偿款,该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周小红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厦门市海沧区东孚街道芸美村第一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小红支付征地补偿款1189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元,减半收取1340元,由原告周小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戴艳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碧凤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收回承包地。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承包期内,发包方不得调整承包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