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81民初9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安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81民初913号原告: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新华,公司董事长。住所:安宁市太平社区宏信物流园C区*栋***号。委托代理人:甘红梅,云南律道以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庆。住所: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西站**号。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夏泽明。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环城西路**号。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原告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3年10月27日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产生钢材款857206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3350000元,剩余5222063元至今未付。根据工商局登记信息,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第六分公司没有进行过工商登记,故该分公司的债务全部由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承担。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支付钢材款及利息共计6920974元。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水西门古镇项目部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虽然约定管辖法院为甲方所在地,但该约定与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任何联系,管辖约定对其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当由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经审查认为:《钢材购销合同》的签订主体是云南富宝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十四冶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水西门古镇项目部,由于本案两被告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和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是合同签订的主体,关于管辖权的约定对两被告没有约束力。本案的管辖法院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故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将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云南省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文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