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2民终13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邰书刚、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邰书刚,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2民终13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邰书刚。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荣(邰书刚之妻)。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悦,女,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媛,女,该公司工作人员。上诉人邰书刚因与上诉人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星美凯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3民初51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询问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邰书刚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项,加判依法支付上诉人邰书刚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1月至3月的延时加班费;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邰书刚自2013年10月开始在高压值班岗上班,一直到退休,存在延时加班,应支付延时加班费。红星美凯龙公司辩称,不同意邰书刚上诉请求,邰书刚在2015年4月1日调入高压值班岗,之前不存在加班事实,不应支付2015年4月之前的延时加班费。红星美凯龙公司上诉请求:不支付2014年11月至12月延时加班费,不支付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同意支付2015年4月至12月夜班津贴1935元,诉讼费由邰书刚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之前不存在加班事实,2014年至2015年度冬季采暖补贴超过仲裁时效,2014年11月至12月不存在夜班津贴,2015年4月至12月夜班津贴计算错误。邰书刚辩称,不同意红星美凯龙公司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支持己方上诉请求。邰书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200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延时加班费248817.6元;2.支付200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夜班费25410元;3.支付200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煤火费6240元;以上总计280467.6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03年12月22日入职被告处,2015年12月28日退休。原告在2003年12月22日至2009年10月19日期间担任物业部电工;在2009年10月20日至2015年3月31日期间担任物业部综合维修工;在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期间担任物业部高压值班员。2015年4月1日至原告退休,原告的工作时间为上12小时休24小时,以此循环。被告支付原告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延时加班费9748.22元。2016年5月30日原告提出仲裁申请,向被告提出以下请求:1、被告支付200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延时加班费248817.6元;2、支付200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夜班费25410元;3、支付200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煤火费6240元。2016年5月30日天津市河西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为退休人员不属于受案范围为由未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03年12月22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延时加班费,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而被告有责任提供原告离职前两年的证据。现被告提供了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的考勤,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2013年12月至2014年10月和2015年1月至3月不存在加班情形;2015年4月至12月存在加班情形,但该期间被告已足额支付加班费。而被告未提供原告2014年11月和12月的考勤记录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的该段期间的加班费予以支持,按照原告上12小时休24小时的综合计算工时制度计算延时加班费。原告主张的2003年12月22日至2013年11月的延时加班费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夜班津贴和冬季取暖补贴问题,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主张的2015年5月30日以前的夜班津贴和冬季取暖补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不予支持。现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014至2015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予以照准。另外,原告工作至2015年12月28日,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1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冬季取暖补贴。原告上12小时休24小时,符合支付夜班津贴的条件,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5年6月1日至2015年12月28日的夜班津贴。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邰书刚2014年11月至12月的延时加班费1358.11元;二、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邰书刚2014-2015年度和2015-2016年度冬季取暖补贴460.63元;三、自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邰书刚2014年11月-12月及2015年4月-12月的夜班津贴4611元;四、驳回原告邰书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邰书刚提交的请假单及年假核定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与人事异动确认函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交的2015年1月至3月考勤打卡记录,邰书刚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2015年1月至3月打卡记录显示的邰书刚出勤天数与考勤汇总表出勤天数相符,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邰书刚调入物业部高压值班岗的时间存在争议,根据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的人事异动确认函显示,2015年4月1日邰书刚调入高压值班岗,该确认函经邰书刚本人签字确认,可以认定邰书刚的岗位调动时间为2015年4月1日。邰书刚主张2013年10月调入高压值班岗,但其在二审中提供的年假核定表及请假单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延时加班费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邰书刚提供的休假卡照片内容系自行填写,没有红星美凯龙公司人事部门批准手续,不能直接证明邰书刚存在延时加班情形,上诉人邰书刚提供的考勤记录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根据红星美凯龙公司提供的有邰书刚签字的考勤汇总单显示,2013年10月至2014年10月,2015年1月至3月,邰书刚未发生加班事实,原审据此判决驳回邰书刚要求支付该期间的加班费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邰书刚主张考勤汇总单只对正常工作时间进行统计,未统计延时加班情况,但邰书刚不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成立,邰书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有义务保存两年的考勤档案,现红星美凯龙公司不能提供2014年11月至12月的考勤记录,原审据此判决红星美凯龙公司承担上述期间的延时加班费亦无不当。关于夜班津贴数额问题,因红星美凯龙公司在本院审理期间,明确表示对该数额的计算问题不再追究,本院予以照准。关于红星美凯龙公司主张2014年至2015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超过一年仲裁时效问题,经审查,上述期间的冬季取暖补贴虽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但红星美凯龙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明确认可支付该年度的冬季取暖补贴,现再以超过仲裁时效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邰书刚及红星美凯龙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邰书刚负担10元,天津红星美凯龙国际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艳军审 判 员 吴文琦代理审判员 刘 刚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任士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