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粤0304民初248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2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许力文李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许力文,李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4民初24800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住所地深圳市。负责人周耘,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赵兵,广东惠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力文,男,汉族,住址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被告李娟,女,汉族,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上列原告诉二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赵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力文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许力文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用于购房。同日,原告与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签订《抵押合同》,约定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作为借款担保抵押给原告,2007年10月17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编号为号。原告于2007年10月24日向被告许力文发放了1150000元贷款,但被告许力文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自2016年9月3日开始拖欠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4日,被告许力文已拖欠3期借款本息,还款期内累计拖欠8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请求判令:一、解除原告与被告许力文签订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许力文偿还借款本金959981.69元及暂算至2016年11月4日的利息8208.39元、本金的罚息30.08元、利息的罚息32.30元,共计968252.4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至所有款项还清之日】,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对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名下用于抵押的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房地产证号: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就处分上述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许力文继续清偿;四、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承担全部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时明确第四项诉讼请求为诉讼费和保全费。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或证据,开庭时均未到庭。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原告(乙方,贷款人)与被告许力文(甲方,借款人)签订编号为(2007)圳中银上借字第8418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力文向原告借款1150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每月为一期,自首次用款之日起计算;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未按约定期限还款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于逾期还款部分(包括逾期本金和逾期利息),执行商业性贷款的罚息利率,即在本合同载明的利率上加收3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或支付到期本金、利息费用及其他任何应付款项等违约事项时,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息和费用,解除合同,处分抵押物,所得款项优先受偿。2007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签订编号为(2007)圳中银上抵字第8418号的《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将其名下位于深圳市福田区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作为上述借款的抵押担保。2007年10月17日,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2007年10月24日,原告向被告许力文发放贷款1150000元。后被告许力文未依约还款,原告主张截至2016年11月4日,被告许力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59981.69元、利息8208.39元、本金罚息30.08元、利息罚息32.30元。本案原告除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之外,未发生其他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产证、欠款清单、利息罚息清单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签订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采信原告关于发放贷款及被告许力文偿还金额的主张。被告许力文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许力文归还拖欠的全部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关于涉案抵押房产的抵押权,根据法律规定,房产抵押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涉案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要求判令处置涉案抵押房产并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明确其第四项诉讼请求仅指案件受理费和保全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与被告许力文签订的编号为(2007)圳中银上借字第8418号的《借款合同》;二、被告许力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偿还贷款本金959981.69元、利息8208.39元、本金罚息30.08元、利息罚息32.30(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均暂计至2016年11月4日,之后按照合同约定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上步支行对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所有的深圳市福田区房产(深房地字第××号)享有抵押权,并就依法处分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483元、保全费5000元(均已由原告预交),均由被告许力文、被告李娟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交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该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伍 建 卿人民陪审员 周 玉 萍人民陪审员 侯   昆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虹(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