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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66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6663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秦章金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秦章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6663号原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白甸镇傅舍村6组。法定代表人:徐天山,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久成,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员。被告:秦章金,男,1966年9月16日生,住海安县。原告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冉公司)诉被告秦章金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吉久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货款等计271166元,承担原告拍卖房损失88370元,承担从原告支付货款起至被告偿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月息15‰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07年,被告秦章金承包原告山冉公司承接的萧县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萧县世纪家苑1#综合楼工程施工(实际为被告承接),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与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因被告未及时给付货款而形成诉讼。2009年9月6日经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09)烈民二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拍卖了原告坐落在白甸镇兴甸东路8号2幢103室、6号1幢110室房产,其鉴定价格为309536元,经拍卖,拍卖价为221166元,支付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拍卖佣金9695元,其余211471元支付给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2014年5月9日原告再次支付50000元给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根据被告2011年3月11日承诺及秦章金安徽萧县诉讼案明细确认,萧县世纪家苑1#综合楼项目中,所有的债务均由被告承担,与原告无关,被告承担所有的民事责任,并赔偿因该工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上述款项经原告多次追要未果。被告秦章金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1月12日,海安县瓦甸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后改名为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萧县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了海安瓦甸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接萧县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筑工程。2007年12月18日,原告山冉公司与被告秦章金签订内部承包协议书,山冉公司将其承接的安徽萧县世纪家苑工程发包给秦章金施工。2008年3月21日,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与海安瓦甸建筑安装工程萧县项目部(后改为南通市山冉建筑工程公司萧县项目部)签订了《混凝土买卖合同》。2008年7月11日,双方经结算,该项目部共欠原告混凝土款280000元,项目部负责人秦章金出具委托书,委托萧县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从其工程款中代扣款项给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萧县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先后分两次代为给付50000元及20000元,项目部尚欠210000元。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未果后,向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山冉公司及萧县津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货款210000元,支付滞纳金22050元及违约金21000元。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6日判决山冉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付货款210000元,滞纳金22050元及违约金21000元,合计253050元。案件受理费2496元,由山冉公司负担。到期后,因山冉公司未按期履行,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向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查封了山冉公司坐落于海安县白甸镇兴甸东路6号1栋110室、8号2栋103室门面房两间,经评估,上述房屋鉴定价格为3400元/平方米,总价款309536元。2010年11月19日,上述房产被依法拍卖,拍卖款为221166元,扣除案件受理费、执行费、拍卖佣金,实付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211471元。2011年3月8日,被告秦章金向原告山冉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关于安徽萧县世纪家苑1#楼项目,由于本人运作存在严重偏差,未服从南通山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财务管理,导致众多材料商及工人起诉山冉公司,给山冉公司造成严重损失。现本人承诺,2011年7月底前我将通过拿回施工全套图纸计算出该项目总工程量,并将增补项目的工程量一并计算出,后促成该项目的审计结算,将工程款追回以清偿债务。凡萧县世纪家苑1#楼项目中所有债务皆由本人承担,与山冉公司无关。到时若不能达此目的,本人愿承担所有民事责任,并自愿赔偿该工程给山冉公司造成的损失(详见附表明细的数额)”。附表明细数额中秦章金确认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已执行1栋110室、2栋103室拍卖价221000元,实价309536元。同日,被告秦章金向山冉公司出具借款申请书一份,借款申请书上注明用途“执行公司房子”,借款金额为309536元。2014年4月,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发出(2009)烈执字第1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确认山冉公司尚欠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41579元(不含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2014年5月4日,山冉公司支付剩余案款50000元。同日,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09)烈执字第133-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因山冉公司对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终结对(2009)烈民二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上述事实,有内部承包协议书、(2009)烈民二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借款申请书、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告知评估鉴定结果通知书、(2009)烈执字第133号恢复执行通知书、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执行案件收款收据、(2009)烈执字第133-5号执行裁定书、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3月8日,被告秦章金向原告山冉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凡萧县世纪家苑1#楼项目中所有的债务皆由秦章金承担,与山冉公司无关。淮北金龙砼有限公司申请执行过程中,对山冉公司的房屋进行了拍卖,拍卖价为221166元,而拍卖房屋的评估价为309536元。被告秦章金出具借条及承诺认可其给山冉公司带来的损失为309536元,并诉讼案明细上亦对数额进行了确认。该借条、承诺及秦章金确认的诉讼案明细系秦章金与山冉公司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秦章金应当按照该承诺返还山冉公司309536元。根据(2009)烈民二初字第0005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给付义务,如山冉公司按期履行,扣减拍卖款后,尚未履行的款项为41579元。因山冉公司的不按期履行造成了额外的损失且并未得到被告秦章金的确认,故对于山冉公司支付的50000元只能要求被告秦章金返还41579元。由于双方没有明确垫付款的返还期限,故对于山冉公司的利息主张,本院依法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秦章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和对证据质证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章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山冉公司351115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标准计算)。如被告秦章金不按照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山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693元,由原告山冉公司负担126元,被告秦章金负担6567元(已由原告山冉公司代垫,被告秦章金在履行上述判决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93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行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审 判 长  孙翠燕代理审判员  陆兴逢人民陪审员  胡建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严 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