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云O111民初8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荣玉兰诉陈应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玉兰,陈应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O1**民初8551号原告荣玉兰,女。委托代理人王俊杰、何承俊,云南八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陈应海,男。原告荣玉兰诉被告陈应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玉兰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应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玉兰诉称:被告陈应海从原告荣玉兰处购买材料,但拖欠材料款一直不予偿还。2015年5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确认截止2015年5月18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人民币758,786元整,并约定被告将位于昆明市润城七区某栋某号商铺产权以人民币999,205元的房屋总价转让给原告,抵扣被告尚欠原告的材料款758,786元外,原告应于2015年5月19日前将剩余的转让房屋差价240,419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应于2015年6月19日以前将房屋的销售备案登记于原告名下。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将房屋差价240,419元存入被告指定帐户,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既未将约定房屋转让于原告名下,也未向原告偿还材料款和房屋差价款。诉请解除原告荣玉兰与被告陈应海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判令被告陈应海立即向原告荣玉兰偿还材料款、房屋差价款999,205元,并从2015年6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荣玉兰支付违约金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被告陈应海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荣玉兰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欲证实原告主体身份;2、协议书一份,欲证实原、被告双方签订《协议书》,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约定的情形;3、商铺款收据和交款通知书,欲证实涉案商铺价值999,205元;4、银行存款回单,欲证实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将房屋差价240,419元存入被告指定帐户;5、订货单及销售清单,欲证实被告向原告订货价值1,558,786元,尚欠货款758,786元。被告陈应海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荣玉兰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在此基础上,确认本案基本法律事实如下:被告陈应海因向原告荣玉兰购买材料,截止2015年5月18日,共欠货款758,786元未付。双方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被告陈应海)将位于昆明市润城七区某栋某号商铺的产权转让给甲方(原告荣玉兰),房屋总价为999,205元,房屋总价抵扣材料款剩余房屋差价款240,419元,由甲方于2015年5月19日前支付给乙方,乙方应在2015年6月19日前协调开发商将房屋销售备案登记在甲方名下。同时约定,润城七区某栋某号商铺销售备案登记逾期未办理在甲方名下的,甲方有权解除本协议,乙方应立即向甲方偿付全部材料款、退还甲方已支付的房屋差价款,并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荣玉兰于当日通过银行向被告陈应海帐户转入240,419元。被告陈应海未按协议书约定的期限将涉案房屋的销售备案登记变更于原告荣玉兰名下,原告荣玉兰遂诉至本院主张前述请求。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本案原告荣玉兰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陈应海以与原告荣玉兰签订书面协议的形式,认可差欠原告荣玉兰货款,并以房屋购买价抵扣货款的意思表示,该欠条具有买卖合同结算的效力,且因原告找补差价的行为而实际履行,但被告未按该协议的约定办理涉案房屋的销售备案登记变更,已构成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荣玉兰与被告陈应海于2015年5月18日签订的《协议书》;二、被告陈应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荣玉兰999,205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6月20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5,889元由被告陈应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马永宏人民陪审员 吴兰珍人民陪审员 周蓓蕾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