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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623民初9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江建雨与江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辛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辛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建雨,江丙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利辛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623民初918号原告:江建雨,男,197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被告:江丙成,男,197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江建雨诉被告江丙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建雨、被告江丙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建雨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经江南手借原告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还。故依法提起诉讼。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江丙成于2016年5月3号向原告江建雨借款50000元。被告辩称,借钱是事实,春节前经过中间人张志民调解,原告同意钱由王俊绿还,王俊绿给原告也打了借条,是56000元,6000元是利息,我给原告打的借条未抽回。现在王俊绿钱没给他,他就来找我了。被告就其辩称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6年5月3日,被告江丙成向原告江建雨借款50000元,后经催要江丙成没有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法律保护,被告江丙成从原告江建雨处借款50000元未予还款,事实清楚,借款数额明确,且有借条予以佐证,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该笔借款约定了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同意钱由王俊绿还,王俊绿给原告也打了56000元的借条,其中6000元是利息,只是被告给原告打的借条未抽回,庭审中原告认可王俊绿是给原告打了56000元的借条,但并不认可其已同意此债务已转移即由王俊绿偿还借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丙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建雨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江丙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玲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何苗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