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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民终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玉和祥公司与董秀珍、邹开智等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董秀珍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民终1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杜军,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双龙,安徽宏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董秀珍,女,1962年7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上诉人董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开智(系董秀珍丈夫),男,1962年9月12日出生,住安徽省广德县邱村镇门口塘村刘村**号。上诉人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和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开智、董秀珍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德县人民法院(2015)广民一初字第03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玉和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双龙、被上诉人暨被上诉人董秀珍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开智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向本院出具了给予两个月和解期限的书面申请,本院予以准许,和解期满后双方未达成协议,本院依法继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玉和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邹开智、董秀珍要求其返还涉案挖掘机及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邹开智支付的133000元扣除办理按揭贷款手续所需保证金、管理费、垫资利息、保险费、公证费、工本费等相关费用共计46525元,余额不足支付合同约定的购机首付款123000元,根据合同约定的所有权保留条款,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归其享有。2.一审判决认定邹开智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付清挖掘机全部款项,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属邹开智方,与双方约定不符,合同约定在邹开智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包括所欠货款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实现债权的费用)后,挖掘机所有权才发生转移。邹开智未依约按时归还贷款,其为邹开智向银行垫付了巨额款项,案涉挖掘机所有权应属玉和祥公司享有。3.在挖掘机所有权未转移的情况下,邹开智如未依约及时还款,其有未经邹开智同意单方取回挖掘机的权利,其取回挖掘机的行为符合双方约定,不构成侵权。邹开智、董秀珍辩称,1.邹开智已依约付清了挖掘机首付款,玉和祥公司称其首付款支付金额不足不属实;2.一审有关邹开智已通过银行按揭贷款的方式付清挖掘机全部款项及享有案涉挖掘机所有权的认定正确;3.案涉的个人贷款合同及公证书均指明邹开智系挖掘机所有人,玉和祥公司对此明知且认可;4.玉和祥公司如因承担保证责任为邹开智垫付了相关费用,可通过合法途径主张权利,玉和祥公司单方擅自将挖掘机拖走的行为显然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邹开智、董秀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玉和祥公司返还其YC135-8型玉柴挖掘机一台,赔偿经济损失300000元(自2015年10月16日起至挖掘机返还之日止的损失按500元/天计算);2.案件诉讼费由玉和祥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邹开智与董秀珍系夫妻关系。2012年12月19日,邹开智与玉和祥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合同约定:邹开智购买玉和祥公司所有的YC135-8型玉柴挖掘机一台,交易价款为615000元,邹开智在付清所有应付款项前,挖掘机所有权仍属于玉和祥公司。双方约定付款方式为:签订合同时首付123000元,余款492000元由邹开智向贷款方办理贷款支付。之后邹开智支付了首付款,玉和祥公司依约交付了挖掘机。2013年3月27日,邹开智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签订了一份个人贷款合同,邹开智申请贷款492000元,玉和祥公司作为该笔贷款的保证人在贷款合同上签章。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按合同约定发放给邹开智492000元用于支付挖掘机款。后由于邹开智未能按期归还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玉和祥公司代邹开智偿还了部分贷款。2014年2月15日,玉和祥公司将出售给邹开智的YC135-8型玉柴挖掘机从工地上拖走。为此,邹开智曾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7月,玉和祥公司曾起诉邹开智等人,行使追偿权,该案已经法院判决处理。另查,安徽佳旺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与邹开智于2014年1月2日签订了挖掘机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安徽佳旺达劳务工程有限公司租赁邹开智的挖掘机,租期暂定10个月,每月租金3万元,双方同时对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邹开智聘用驾驶员工资为每月6000元。一审法院认为,邹开智与玉和祥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后,邹开智已通过银行贷款付清全部挖掘机款,该挖掘机的所有权应属邹开智方,玉和祥公司未经同意,擅自将挖掘机拖走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玉和祥公司辩称邹开智未付清所购挖掘机款项,玉和祥公司按合同约定仍保留该挖掘机所有权,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邹开智未按期归还银行贷款致玉和祥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为归还了部分银行贷款,玉和祥公司已通过另案诉讼行使了追偿权。该追偿权之诉和本案侵权之诉分属不同法律关系,涉案双方应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侵权诉讼中,玉和祥公司应当承担返还财产并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邹开智方要求玉和祥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参考挖掘机租赁合同及驾驶员聘用合同,以三个月计算损失为72000元(30000×3-6000×3)。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邹开智、董秀珍YC135-8型玉柴挖掘机一台。二、被告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邹开智、董秀珍经济损失7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玉和祥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玉和祥公司围绕上诉请求补充提交了《履约协议书》和《大众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机械保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邹开智、董秀珍提交了收条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依据民事诉讼证据的审查判断规则,综合双方当事人对争议证据的对质辩驳意见,本院对二审证据认证如下:对玉和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上述材料中载明的相关款项与本案所涉133000元之间关联性不足,并不能达到邹开智未付清购机首付款的证明目的;对邹开智、董秀珍提举的收条与本案关联性不予确认。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均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审证据的认证意见与一审一致。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玉和祥公司以截至2015年7月2日代为邹开智垫付了银行按揭款273631.21元为由,以邹开智、董秀珍、杨玉荣为被告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追偿权之诉,该院于2015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经审理于2015年9月18日作出(2015)蜀民二初字第01475号民事判决,判令邹开智、董秀珍偿还玉和祥公司垫付的借款本息273631.21元及相应管理费,杨玉荣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未上诉。本院认为,邹开智与玉和祥公司签订挖掘机买卖合同一份,邹开智支付首付款及余款从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贷款支付与玉和祥公司,玉和祥公司向邹开智交付案涉挖掘机的事实清楚。玉和祥公司称邹开智未付清挖掘机首付款的事实依据不足,亦与挖掘机正常交付及交付后玉和祥公司从未向邹开智主张支付余欠首付款的事实不符。对玉和祥公司此节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自邹开智支付了货款及玉和祥公司交付了买卖合同标的物即挖掘机后,涉案双方即已履行了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虽然案涉的买卖合同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但该条款的效力并不能及于买卖合同之外的贷款合同和履约协议书,在涉案双方买卖合同项下的主要义务均已履行的情况下,邹开智即已获得了案涉挖掘机的所有权。在邹开智出现未依约按时归还按揭贷款的违约情形时,玉和祥公司在未与其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径直将案涉挖掘机从施工现场拖走,属维护自身利益的私力救济行为。私力救济的行使应有其严格的限定性条件,只有在自身合法权益遭受侵害并存在来不及通过公权力保障其权利实现的紧迫性,非依私力方式救济将会致使自身遭受无法挽回的损失时方得为之。玉和祥公司在代为邹开智垫付借款后,可通过追偿权之诉保障自身权益,且其已实际向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并获支持,其单方取回案涉挖掘机的行为不当且构成侵权,一审判令玉和祥公司返还邹开智、董秀珍案涉挖掘机并赔偿经济损失的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综上所述,玉和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80元,由上诉人安徽玉和祥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司含江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朱亚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邓晓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