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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6民初38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万涛与唐甲平、蒋献珍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万涛,唐甲平,蒋献珍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6民初3841号原告:万涛,男,1971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红,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东,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甲平,男,196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蒋献珍,女,1967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万涛与被告唐甲平、蒋献珍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章红、郑宁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甲平、蒋献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万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代偿款本金903245.96元。2、判令二被告从2015年3月6日起以903245.9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两被告系夫妻。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唐甲平及案外人曾达超、刘泽进作为联合担保体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签订《联合体担保合同》,约定由民生银行给原被告等各300万元的贷款额度授信,当其中任一人为借款人时,其他人则为保证人,其后,原被告均各自与民生银行重庆分行签订了《贷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借款金额为3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2月26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如期偿还了银行贷款,但被告唐甲平却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期间,民生银行多次要求被告唐甲平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均未偿还银行到期贷款,为保证自身商业信用不受损,原告及曾达超、刘泽进不得不代被告偿还其银行贷款。原告代偿金额实为906243元,但2015年4月27日,民生银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证明原告代偿金额为90342.96元,原告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现原告放弃部分权利,以《代偿证明》载明的金额为准,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唐甲平辩称,本案贷款是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人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贷款人没有任何逾期行为,贷款尚未到期时,民生银行也未书面通知贷款人,就提前三个月单方面查封冻结了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和其法定代表人的账户并向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造成企业不能正常经营最终停产,后来民生银行撤回了起诉,为了推脱责任,不知什么时候民生银行给万涛、刘泽进、曾达超出具了一个没有经过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认可的条子,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没有收到他们三人进账和还款的任何信息,本是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与民生银行的债务关系,但民生银行为推脱自己的违约责任,向万涛、刘泽进、曾达超三人出具了一张不知真假的条子,他们三人纠结社会人员对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进行打砸碰敲诈,造成企业停产倒闭。请求法官以证据事实公正公平断案。被告蒋献珍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联合体授信合同》、核保书、借款凭证、《代偿证明》、银行账户对账单、扣款回单、结婚证及担保合同,这些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的陈述并结合其举示的证据,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被告唐甲平、蒋献珍于1997年10月登记结婚,2016年4月19日登记离婚。2014年2月27日,曾达超、刘泽进、万涛、唐甲平作为联保体成员(甲方),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作为授信人(乙方),联保体成员指定的控制企业(丙方)分别为:重庆闫隆机械有限公司、重庆永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劲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签订X201631353号《联保体授信合同》一份,载明“鉴于乙方同意向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其按本合同指定的其它授信提用人提供融资,甲方联保体各成员及丙方各成员同意为乙方的融资债权提供担保,合同各方友好协商,特订立本合同,以资共同遵守。”《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一章载明“在本合同中下列语词含义如下: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乙方将授予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并分割至各联保体成员形成成员额度,各授信提用人可在相应联保体成员额度内申请使用授信,但在任何时点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指定的各授信提用人已提用的授信余额之和不得超过相应的成员额度;且任一联保体成员及其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均对联保体整体授信额度与期限内的非本人融资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授信提用人:指可使用本合同联保体中相应成员额度的法律主体,包括(1)甲方各成员;(2)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控制企业(即丙方);(3)甲方各成员在本合同中指定的第三人。”《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二章授信额度、额度期限、授信种类载明:“乙方给予本合同联保体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整体授信额度为人民币壹仟零伍拾万元(10500000元)”,其中唐甲平的授信额度为300万元,授信提用人为唐甲平本人和其指定的控制企业,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联保体授信合同》第五章约定“甲方全部成员、丙方全部成员作为保证人,在本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乙方对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享有的主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签订《联保体授信合同》的当天,曾达超、刘泽进、万涛、唐甲平共同出具《核保书》并签名按手印,内容为“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分行:本单位(担保人)刘泽进、唐甲平、曾达超、万涛、重庆永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劲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自愿为(受信人)刘泽进、唐甲平、曾达超、万涛在贵行的个人贷款提供共同连带担保责任,我们对以上担保事项予以确认。”重庆永进车厢制造有限公司、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重庆闰隆机械有限公司、重庆劲精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分别在《核保书》上加盖了公章。2014年2月28日,民生银行向唐甲平发放了贷款3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借款人全称唐甲平,借款合同或授信合同编号X201631353,授信机构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唐甲平622619110007XXXX,借款币种及金额(大写)人民币叁佰万元整,借款起始日2014年2月28日,借款到期日2015年2月27日,执行年利率10.8%,本借款凭证为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的履约凭证,如本借款凭证与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约定不一致,视为借款人同意民生银行以实际履约行为变更借款合同/授信合同项下业务申请书的内容,并以履行凭证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借款及授信合同约定的借款期届满后,因被告唐甲平未按时偿还所借款项,中国民生银行重庆北部新区支行于2015年3月5日直接从原告万涛在该行开设的622619110052XXXX账户上扣划了唐甲平应偿还的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906243元,2015年4月27日,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行出具《代偿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唐甲平于2014年2月27日与我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项下贷款出现逾期后,联保体成员曾达超、刘泽进、万涛按照其与我行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5日履行代偿义务。代偿明细如下:曾达超代偿唐甲平贷款本金892363.41元,利息7053.15元,罚息6826.44元;刘泽进代偿唐甲平贷款本金906243.00元;万涛代偿唐甲平贷款本金903245.96元。合计曾达超、刘泽进、万涛代偿唐甲平贷款本息2715731.96元。特此说明!”万涛向唐甲平追偿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且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唐甲平与原告万涛及案外人签订的《联保体授信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在民生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唐甲平发放借款300万元后,被告唐甲平理应按合同约定最迟于2015年2月27日归还所借款项,因其未按时归还,民生银行按照《联保体授信合同》的约定有权要求联保体成员承担连带还款义务,现原告举示的证据证明其已代被告唐甲平向民生银行偿还了借款本息903245.96元(实为906243.00元),承担了保证责任,取得了向债务人(即被告)进行追偿的权利,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唐甲平支付代偿款903245.96元的诉讼请求,因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代被告唐甲平偿还了债务,被告唐甲平未及时将垫付款项支付给原告,占用了原告的资金,应该支付相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5年3月6日起以903245.96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两倍标准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酌情调整为“从2015年3月6日起以903245.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被告唐甲平对原告的债务产生于其与被告蒋献珍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理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联保体授信合同》明确约定“联保体:指由多个自然人为取得乙方授信而自愿组成的联合体”,《核保书》上又明确载明“本单位……自愿为(受信人)刘泽进、唐甲平、曾达超、万涛在贵行的个人贷款提供共同连带担保责任”,故对被告唐甲平关于“本案贷款是重庆华川电装品研究所企业流动资金贷款,本人只是作为法定代表人在贷款合同上签字”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唐甲平的其他抗辩意见,因其并未举示相关证据,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唐甲平、蒋献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故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行放弃了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甲平、蒋献珍支付原告万涛代偿款本金903245.96元,此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唐甲平、蒋献珍支付原告万涛资金占用利息,该损失以903245.96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日止,并限随本金一并支付给原告。三、驳回原告万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14554元,减半收取727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唐甲平、蒋献珍负担,并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郑丽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