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243民初3888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任某1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1,周华平,向海云,邹南平,庹太彪,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43民初3888号原告:任某1,女,2000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任某2(系原告任某1父亲),1977年7月30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法定代理人:张某(系原告任某1母亲),1976年6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应明,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重庆中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华平,男,1959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向海云,男,1976年12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邹南平,男,1954年2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彭���苗族土家族自治县。被告:庹太彪,男,1959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平,身份情况同上。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文庙社区*组(外河坝车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093710526。法定代表人:谭国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男,系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营业场所: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汉葭街道北门街乌江商贸园18-4-3-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43793510974Q。主要负责人:聂银银,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饶念果,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任某1与被告向海云、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平安财险彭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据原告任某1的申请,依法追加了周华平、邹南平、庹太彪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另根据平安财险彭水公司的申请,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对任某1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的法定代理人任某2、张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军、被告暨被告向海云、邹南平、庹太彪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华平、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超、被告平安财险彭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108956元、护理费18300元、营养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0元、后续治疗费3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8000元、住宿费250元、鉴定费1900元、休学损失10000元,共计244356元,扣除已支付的35000元,还应支付209356元;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方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23日16时40分,被告向海云驾驶渝运集团彭水公司所有的渝H0XX**号中型普通客车从新车站往润溪方向行驶,在五桥B匝道时,与原告任某1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撞致任某1受伤,两车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任某1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之后,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1天后,病情稳定后出院休养。之��,原告任某1到彭水县中医院进行康复性治疗。原告所受的伤经彭水司法鉴定所鉴定为IX级,需后续治疗费39000元,护理90日、营养90日。本次事故,给原告任某1造成了严重的身体及心理创伤,且导致原告休学一年。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向海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依照法律规定,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支持原告任某1的如前诉讼请求。被告向海云、周华平、邹南平、庹太彪共同辩称:事故车辆是我们四个人合伙经营的,挂靠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处经营,以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的名义在平安财险彭水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但实际是我们投的保。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辩称:同意实际车主方的意见。被告平安财险彭水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以及投保的情况均无异议,商业三者险的保额是100万元,并有不计免赔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3日16时40分,向海云驾驶渝H0XX**号中型普通客车,在五桥B匝道处与任某1(户籍性质为城镇)骑行的自行车发生刮撞,导致任某1受伤。2016年7月8日,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向海云承担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任某1无责任。渝H0XX**号中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渝运集团彭水公司,系向海云、周华平、邹南平、庹太彪四人合伙,挂靠在渝运集团彭水公司处经营。该车在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任某1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彭水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7月7日出院,实际住院14天,出院医嘱为“转上级医院治疗”。出院当日,任某1转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军医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即大坪医院,下同),至2016年7月28日好转出院,实际住院21天。大坪医院诊断为:1.右肱骨髁部骨折;2.右桡骨远端骨折;3.右前臂皮肤擦挫伤。出院医嘱:1.伤肢无负重功能锻炼,避免剧烈运动,有条件可到康复科继续康复治疗;2.门诊随访,术后1、2、3、6、9、12月返院复查X片直至骨折愈合,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在医生指导下进一步锻炼患肢功能;3.注意休息、加强营养,不适随诊;4.骨折愈合后可取出内固定物。2016年8月1日至2016年8月10日(实际住院9天)、2016年8月21日至2016年9月5日(实际住院15天)以及2016年9月9日至2016年9月18日(实际住院9天)期间,任某1在彭水县中医院康复科进行康复性住院治疗。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18日期间,任某1住院治疗的时间共计68天。根据任某1举示的票据,其在大坪医院出院后,先后于2016年8月18日、2016年8月27日、2016年10月6日、2017年1月17日、2017年3月9日、2017���3月27日在大坪医院复诊检查。2016年9月26日,任某1的法定代理人委托重庆市彭水司法鉴定所对任某1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护理期及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9月27日作出渝彭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任某1伤残等级为九级、需后续治疗费39000元、护理90日、营养90日。任某1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90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续医疗费鉴定600元;护理、营养时限鉴定600元)。在审理过程中,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对前述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重庆市法医学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7年2月5日作出渝法医所[2016]临床B鉴字第248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任某1右上肢功能丧失达25%以上属IX级(即九级)伤残。平安财险彭水公司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1150元。任某1因此次鉴定垫付差旅费用851.64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平安财险彭水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应首先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对原告任某1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向海云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向海云、周华云、邹南平、庹太彪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合伙经营人,应当共同对任某1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渝运集团彭水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挂靠经营人,应与被告向海云、周华云、邹南平、庹太彪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各被告垫付费用的情况,因原告任某1在本案中未主张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且在庭审中已明确告知各方当事人另行协商解决,故在本案中不予抵扣。关于任某1主张的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本院认为,护理期间以及营养时限,不应由鉴定机构确定,应由人民法院结合案件的情况进行认定,对于任某1主张的护理时限及营养时限,本院不予支持,对相应项目的司法鉴定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对任某1主张的九级伤残及后续治疗费均予以认定。对于任某1主张的各项费用,认定如下:1.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08956元(27239元/年×20年×20%);2.护理费,结合任某1的年龄及伤情,其护理期间可从首次入院起计算至最后一次出院止,即2016年6月23日至2016年9月18日,共计88天,护理费为8800元(88天×100元/天);3.营养费,结合任某1的伤情、年龄及医嘱情况,酌情确定为2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任某1的住院天数,计算为3400元(68天×50元/天);5.后续治疗费计算为39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任某1的年龄、伤残等级,酌情确定为4000元;7.交通费,任某1���举示的交通费票据有的不属于正式的交通费票据,有的与其治疗、检查情况不相吻合,有的明显超出合理的范围,故本院根据原告任某1的治疗、检查情况,根据一般公共交通费用的标准,酌情认定任某1的交通费用为3500元[算法:7次到重庆治疗、检查,每次3人(任某1本人,结合任某1的年龄、伤情,加上父母2人陪同实属人之常情),按公共交通工具重庆到彭水往返3人每次450元(75元/人×3人×往返),另每次酌情考虑市内交通费用50元];8.住宿费,原告任某1举示的住宿费票据与其检查、治疗的时间不相吻合,对其主张的住宿费本院不予支持;9.鉴定费,根据采信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结论,认定鉴定费为1300元;10.休学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前述1至8项,共计169656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彭水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第9项鉴定费1300元���应由向海云、周华云、邹南平、庹太彪与渝运集团彭水公司连带承担。关于任某1配合重新鉴定产生的差旅费用及平安财险彭水公司支付的司法鉴定费,因重新鉴定意见未对之前的鉴定意见作出改变,故相关的重新鉴定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彭水公司负担。对于任某1垫付的差旅费用851.64元,应由被告平安财险彭水公司支付给原告任某1。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重庆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任某1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6965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由被告向海云、周华平、邹南平、庹太彪、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任某1鉴定费用13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任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46元(原告任某1已预交723元),减半收取为723���,由被告向海云、周华平、邹南平、庹太彪、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彭水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任某1)。司法鉴定费用2001.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承担(任某1支付的851.64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水支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任某1)。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文元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严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