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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421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4

案件名称

吴丽娟与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绥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绥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娟,张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萝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21民初232号原告:吴丽娟,女,1979年8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萝北县凤翔镇。被告:张丹,女,1979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萝北县支行职工,住萝北县凤翔镇。原告吴丽娟与被告张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丽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吴丽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3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6日,被告张丹因急需周转资金,从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并于当日签下借据,后因原告急需用钱向被告主张偿还借款,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原告为此诉讼。被告张丹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吴丽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借据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因被告张丹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权利的放弃,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被告张丹向原告吴丽娟借款30,000.0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吴丽娟与被告张丹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张丹未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吴丽娟主张张丹给付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请求,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丹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吴丽娟借款本金30,000.00元。如果被告张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00元减半收取计275.00元,保全费320.00元,均由被告张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艳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