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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与周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周帮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460号原告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清流镇黄龙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晏发成,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清华,四川拱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周帮文,男,汉族,1973年11月12日出生,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委托代理人周游,广东纳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代冰霜,广东纳德(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昌达涂料公司)与被告周帮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本院工作人员通过电话“6861****”多次拨打周帮文“1398182****”的电话联系,告知恒昌达涂料公司起诉的情况,并通知其到庭领取相应诉讼文书或提供相应的送达地址,但周帮文即也未到庭领取诉讼文书,也未提供送达地址,本院故委托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向周帮文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回复“经向受送达人周帮文户籍地村组织了解情况,周帮文本人多年举家外出,无法联系。”故本院依法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周帮文送达诉讼文书,并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在公告的答辩期限内,周帮文向本院邮寄了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申请移送本案至资阳市安岳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双方约定了诉讼解决的管辖地法院为恒昌达涂料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故依法裁定驳回周帮文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但其邮寄的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的快件回执上寄件人地址书写为恒昌达涂料公司的地址“新都区清流镇黄龙工业区”,导致本院仍然无法向其邮寄送达,电话联系其仍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本院又公告送达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书。该管辖权异议裁定书生效后,又另以公告的方式向周帮文送达开庭传票等文书。后又经联系周帮文,称已经委托律师,但直到2017年1月18日,周帮文委托的律师周游、代冰霜才将授权委托书及出庭函邮寄到本院,并邮寄了给予举证期限并延期开庭申请书,声称没有给予举证期限。本院最终确定于2017��3月7日开庭审理本案,并向周帮文的委托代理律师周游邮寄了开庭传票。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昌达涂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清华、被告周帮文的委托代理人周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昌达涂料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油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被告在大丰地区卖原告生产的油漆产品,独立经营,被告订货以传真或电话联系,原告从2012年5月开始到2014年2月17日期间连续供货给被告,被告在《买卖合同及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却不按约定支付原告货款。2014年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自己截止2013年12月30日止共计欠原告货款166813.80元;2015年1月3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出具《对账单》,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共计欠原告货款168438.80元。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周帮文支付原告恒昌达涂料公司货款168438.80元;2.被告周帮文从2014年2月1日开始以所欠货款166813.8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的4倍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时止;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被告周帮文辩称,被告周帮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间系劳动关系;原告恒昌达涂料公司主张的货款与周帮文无关,不认可原告恒昌达涂料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恒昌达涂料公司(甲方)与周帮文(乙方)签订《油漆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了合作方式,甲方同意乙方在大丰地区卖甲方的油漆产品,乙方以现金在甲方购货,乙方独立经营,一切市场风险,经济责任和法律责任,乙方全权负责,与甲方无关。合同第二条��款方式约定为现款现货(乙方按甲方送货单结算联金额结算,以现金方式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如合同期间发生纠纷,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双方同意在甲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合同另对订货方式、质量责任与使用责任等进行了约定。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8月10日止,恒昌达涂料公司向周帮文供应价值共计为146306.80元的油漆产品,《送货单》共计21张,每张送货单尾部特别约定事项约定,乙方超出时间未付完的,乙方自愿按所欠货款(欠条、对帐条)的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直到付清全部货款为止。2014年2月17日,周帮文向恒昌达涂料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油漆款现金贰万肆仟壹佰叁拾贰元(24132元),欠款人周帮文。(属于2013年1月29日、2013年12月16日、2013年12月17日、2014年2月17日购货)。”以上货款金额共计170438.80元(146306.80元+24132元)。2014年2月17日,周帮文向恒昌达涂料公司支付货款2000元。2015年1月31日,周帮文针对恒昌达涂料公司提供的《对账单》,在对账欠款确认人签字处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1月31日止,经我对账核准后,确认共计欠恒昌达涂料公司油漆货款为168438.80元(大写:壹拾陆万捌仟肆佰叁拾捌圆捌角整)未付此货款属实。此对账单由供货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现恒昌达涂料公司以被告未付清所欠货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恒昌达涂料公司提供的《油漆产品买卖合同》、《送货单》、《欠条》、《对账单》等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予以佐证。审理中,被告认为原告恒昌达涂料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周帮���的签字非本人签字,申请对周帮文的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并按本院要求的期限提供了书面鉴定申请,但最终周帮文的特别授权代理人周游向本院审判监督庭表示不再申请鉴定,本院审判监督庭终结了此次司法鉴定。(二)被告周帮文提供了“名片”一张及《送货单》三张等证据,拟证明周帮文系恒昌达涂料公司的销售经理,周帮文负责销售恒昌达涂料公司的货物并负责追款。原告恒昌达涂料公司认为双方系买卖合同关系,周帮文不是恒昌达涂料公司的员工,其余系周帮文购买恒昌达涂料公司的油漆产品后自行销售的行为,与恒昌达涂料公司无关。本院认为,(一)恒昌达涂料公司与周帮文关系的认定。恒昌达涂料公司与周帮文签订了《油漆产品买卖合同》,该合同明确了周帮文向恒昌达涂料公司购货,其独立经营,一切市场风险,经济责���和法律责任,其自行全权负责,该合同约定足可认定周帮文与恒昌达涂料公司之间系买卖合同关系。恒昌达涂料公司已按约履行供货义务,则周帮文应及时支付货款。恒昌达涂料公司持周帮文确认欠款168438.80元的《对账单》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双方合同约定付款方式为“现款现货”,恒昌达涂料公司向周帮文供应油漆产品当天,周帮文就应付清货款,并且《送货单》特别约定事项也明确约定了超出时间未付完的,周帮文自愿按所欠货款(欠条、对帐条)的总金额每日千分之五的比例向恒昌达涂料公司支付违约金。且原告恒昌达涂料公司提供的《送货单》与被告周帮文提供的《送货单》中关于违约赔偿的计算方式的特别约定事项一致,周帮文应明知逾期付款应承担怎样的违约赔偿责任。周帮文未及时结清货款属实,其理应承担违约赔偿损失的责任,但该约定有违违约金以赔偿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院结合原告恒昌达涂料公司自愿将违约金调减的主张,对原告的该项损失依法认定如下:以货款人民币166813.80元(原告自愿按该金额主张)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帮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告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人民币168438.8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货款人民币166813.80元为基数,自2014年2月18日起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货款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利息则应支付至上述货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驳回原告成都市恒昌达涂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8元,公告费900元,合计4568元,由被告周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路振飞审 判 员  李 舟人民陪审员  刘玉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吴 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