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豫1424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宇生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生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24刑初70号公诉机关柘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宇生,男,1990年2月6日出生,回族,初中毕业,住河南省柘城县。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6年11月10日被柘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柘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柘检公诉刑诉【201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宇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柘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敏志、魏华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宇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1月9日22时58分,被告人张宇生酒后驾驶豫N×××××号小型越野车行驶至柘城县城关镇黄山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检验鉴定,张宇生静脉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76.1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宇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照片、书证、被告人张宇生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宇生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明知酒后驾车的危害性,仍酒后驾驶机动车辆,经检测其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276.13mg/100ml,属醉酒驾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宇生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宇生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宇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惠勤审 判 员  于鹤凌人民陪审员  田秀丽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