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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623民初3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胡洲与周昌芬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洲,周昌芬

案由

同居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石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623民初365号原告:胡洲,男,1977年12月21日生,仡佬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被告:周昌芬,女,1976年11月13日生,汉族,贵州省石阡县人,住贵州省石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贵林,石阡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胡洲与被告周昌芬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洲、被告周昌芬及委托代理人王贵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胡杰由原告抚养,胡渊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2、共同财产的分割;3、共同债务的分割。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1995年3月经别人介绍认识,后两人便同居生活,1998年生育长子胡杰,××××年××月××日生育次子胡渊。在两人共同生活期间,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的一些琐事发生口角,现双方已没有共同语言,没有继续共同生活的必要,故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周昌芬辩称:原、被告自1995年3月同居以来,共同生活22年,并生育两子,共同修建房屋,双方已经建立了很好的感情,不同意解除同居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上原、被告的陈述和所提供的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3月开始同居生活,并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年××月××日生育长子胡杰,××××年××月××日生育次��胡渊。同居期间,共同修建两栋砖房及一栋砖木结构房屋。本院认为,原、被告未经婚姻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且不符合事实婚姻的构成要件,故其同居关系依法不受法律保护。父母对未成年子女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胡杰已成年,具有独立生活能力,无需抚养;胡渊尚未成年,且未独立生活,父母对其有抚养的义务。原告主张胡渊由被告直接抚养,被告对该主张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一方抚养子女,另一方有支付抚养费的义务,结合被抚养人的实际需要及原、被告的抚养能力,原告每月向胡渊支付抚养费500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分割同居期间共同修建的房屋,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共同修建的房屋已办理建房审批、房产登记手续,无法确定共同修建房屋的权属,且房产价值又未予评估,本院不宜作出处理,待该房屋的权属确定后,由双方自���协商解决或另案起诉。原、被告主张共同债务,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债务、系共同债务,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周昌芬直接抚养胡渊,胡洲每月向胡渊支付抚养和教育费500元,直至胡洲独立生活。二、驳回胡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胡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明德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彭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