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兵0202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1
案件名称
沈际明与王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际明,王友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乌鲁克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0202民初277号原告:沈际明,男,汉族,1948年出生。被告:王友琴,女,汉族,1967年出生。原告沈际明与被告王友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际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沈际明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经人介绍原告沈际明与被告王友琴相识,相识后几天被告王友琴称其向弟弟借了50000元,原告于6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被告王友琴汇款50000元,有银行汇款票据为证,被告至今未归还该款。王友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沈际明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2016)兵0202民初155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12月22日新疆乌鲁克垦区公安局库孜来克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和2017年4月9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梨华社区出具的《证明》一份。据此,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6月初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同月中旬原告沈际明向被告王友琴汇款50000元。同年8月1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同月15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该案中被告王友琴提交的录音资料中其称”但是离婚以后,他可以另外起诉问我要这50000元,我问过了。”本院于2016年10月18日对原、被告之间的离婚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沈际明与被告王友琴离婚。该判决已生效。现被告王友琴离开经常居住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三十三团,亦未在其户籍所在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二十九团居住,下落不明。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王友琴向原告沈际明借款50000元的事实,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沈际明要求被告王友琴偿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友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友琴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际明偿还借款500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520元,由被告王友琴负担(于履行本判决时一并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二师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牛建莉审 判 员 吕志宏人民陪审员 张建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书 记 员 郝嫒琳1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