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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81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陈光军与付金良等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光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民初1356号原告陈光军,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7008688804282。负责人王保清,经理。原告陈光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光军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光军诉称,2016年5月25日,王海军驾驶鲁YF***7轿车沿青州纽约路与海岱北路火车站路口与海岱北路由北向西行驶的陈光军驾驶的鲁V5***2轿车及付金良驾驶的鲁****00重型货车相撞,致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付金良承担事故次要要责任,王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车损等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投保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原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在保险期限,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5日,王海军驾驶鲁YF***7轿车沿青州纽约路与海岱北路火车站路口与海岱北路由北向西行驶的陈光军驾驶的鲁V5***2轿车及付金良驾驶的鲁****00重型货车相撞,致人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认定,付金良承担事故次要要责任,王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陈光军系鲁V5***2轿车所有权人。曹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系鲁****00重型货车的实际车主。付金良系曹县恒通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鲁****00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率,交强险期限自2016年4月16日0时始至2017年4月15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期限自2015年5月30日0时始至2016年5月29日24时止。商业三者险约定的责任限额500000元,没有约定不计免赔率。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车损14649元。对原告主张的车损,本院直接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证,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陈光军与王海军、付金良发生交通事故并致使原告受伤属实,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并进行了事故成因分析,确定承担事故次要要责任,王海军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陈光军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该事故系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的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光军与付金良、王海军的赔偿比例以0.23:0.23:0.54为宜。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本院已经确认的损失为14649元。因付金良驾驶的鲁****00重型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保护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强制实行的法定险种,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车损等共计2000元。??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导致的超出交强险以外的损失1264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关于“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和侵权责任发的相关规定有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对原告的该部分损失,应由被告付金良按23%的责任比例赔偿2909.27元。因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未约定不计免赔,应扣除5%的免赔145.46元,余款2763.81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陈光军车损等共计4763.81元;二、驳回原告陈光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学勤审 判 员  张兴华人民陪审员  杜先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宋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