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85民初34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王令京与姜玉红、张绍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西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令京,姜玉红,张绍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莱西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85民初3403号原告(反诉被告):王令京,男,1974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山东福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姜玉红,女,1971年1月2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被告(反诉原告):张绍成,男,1995年1月14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好,男,1970年9月7日出生,汉族,莱西市人,现住莱西市。系被告姜玉红之夫、张绍成之父。原告王令京与被告姜玉红、张绍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杰广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与人民陪审员董伟红、臧永梅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令京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彦良,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振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令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7460.25元、误工费5364元(149元/天×36天)、护理费2235元(149元/天×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共计15359.25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元。上述两项合计17359.25元;3、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告姜玉红驾驶电动车外出,故意加速撞击小区出入口电磁门(为方便业主出行,物业已给每户业主发放3张门卡),导致自己摔倒在地,就大肆谩骂门卫,后又到物业办公室找曹主任吵闹。这时,原告进入物业办公室(原告负责物业公司后勤工作),被告姜玉红又谩骂原告,并动手殴打原告;但原告没有还手,而被告姜玉红自己倒地。此时,被告姜玉红其子张绍成也参入,并用电脑键盘殴打原告。有三名公司工作人员规劝才停止殴打,并报警和拨打120急救。导致原告住院治疗15天。经鉴定原告之伤构成轻微伤。两被告各被行政拘留7天,并罚款五百元。由于两被告无故挑起事端,殴打原告,严重侵犯原告合法权益,不但给原告造成较大经济损失,而且给原告也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贵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姜玉红、张绍成当庭口头答辩称,2016年3月24日上午9时发生的事情,是姜玉红上班出小区门时,原告故意将栏杆锁住,导致栏杆打不开,被告摔倒后,到物业找物业主任,物业主任对姜玉红大喊大叫,说摔倒活该,在争吵时原告进去了,对被告指划,并把被告打倒在地,是原告将姜玉红打伤后,双方才打起来的,对原告的损失不同意赔偿。被告姜玉红、张绍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反诉人赔偿两反诉人经济损失张绍成的医疗费384.20元;姜玉红的损失医疗费4924.8元、误工费16023元【147元/天×(19天+90天)】、护理费2793元(147元/天×1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20年×10%),共计107829.2元;2、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3月24日9时许,被反诉人王令京与反诉人姜玉红、张绍成在莱西市×××小区物业办公室因物业管理不当问题发生争执,被反诉人王令京在反诉人姜玉红不备情况下,将反诉人姜玉红打倒在地,后双方发生厮打,王令京将姜玉红、张绍成打伤,经公安机关鉴定,姜玉红、张绍成之伤具构成轻微伤,请求按照反诉请求予以判决。原告王令京对二被告的反诉请求答辩称,小区业主进出小区门口需有门卡,反诉人姜玉红未带门卡,导致栏杆无法打开,故意撞栏杆,在监控可看出,不是原告不让其出去。二被告的反诉请求不应支持,当时他们未受伤,不存在赔偿问题。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母子关系,居住在莱西市×××小区,原告系被告居住小区的物业管理人员,与被告姜玉红曾有过矛盾。2016年3月24日上午9时许,被告姜玉红骑电动车从小区的南门往外走,因其未带出门卡,门口的门杆没有打开,被告姜玉红撞到门杆上导致摔倒在地。被告姜玉红就来到物业办公室理论此事,后来姜玉红的丈夫张振好也到了物业办公室,正说这件事情时原告和被告张绍成先后来到物业办公室。原告进入物业办公室后,被告姜玉红就对原告骂骂咧咧,双方就吵吵起来,后被告姜玉红又朝原告上抓撕原告,原告用手一挡,姜玉红向后倒在地上。姜玉红从地上爬起来后又上前抓撕原告,张绍成也上去打原告,原、被告三人就相互厮打起来,姜玉红又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玻璃水杯朝原告脸上打过去,给原告把脸打破了,被告张绍成也拿起桌子上的电脑键盘朝原告头部摔了过去。后被人拉开,原告报警。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8日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5天,入院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多发皮肤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眼球钝挫伤;6、高血压;7、××;8、××。出院诊断为:、1、脑外伤反应;2、多发皮肤挫裂伤;3、多发软组织损伤;4、右外侧副韧带损伤;5、左眼球钝挫伤;6、高血压;7、××;8、××;9、左视网膜震荡。花费医疗费7460.25元。2016年4月8日、2016年4月21日,莱西市市立医院为原告出具病休证明书,建议休息治疗3个周。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予以护理,其妻子无业。被告姜玉红于2016年3月24日至2016年4月12日在莱西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入院诊断为:1、右第三肋骨骨折;2头部外伤,2.1脑外伤神经症性反应;3、左臀、右胸部软组织损伤。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花费医疗费4650.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饮食;2、避免剧烈活动;3、如有不适随时就诊;4、一周内来院复查。被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予以护理,其丈夫系自由职业。被告姜玉红后期在莱西市中医医院复查花医疗费652元。2016年3月24日,被告张绍成在莱西市市立医院花医疗费321元。2016年5月2日在莱西市中医院花医疗费63.20元。后经莱西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技术科鉴定,原告及二被告之伤均属轻微伤。2016年5月2日,莱西市公安局对原告及二被告均作出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姜玉红于2016年4月3日委托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6年5月10日,莱西市中医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玉红的损伤程度为X(十)级伤残。姜玉红花鉴定费1000元。原告对被告姜玉红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烟台富运司法鉴定所对姜玉红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意见:姜玉红的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2015年12月份工资为3047.70元,2016年1月份工资为3027.70元,2016年2月份工资为3027.70元,其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34.37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莱西市市立医院门诊病历、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银行交易记录、病休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录像光盘;被告提供的莱西市市立门诊病历、病案、用药明细、医疗费单据、房产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材料、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单据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上述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开庭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和纠纷应妥善解决。被告姜玉红外出未带门卡,本应等待门卫将门杆打开而出行,而其直接骑电动车撞门杆,导致自己摔倒在地,此事发生后,其未能冷静处理,反思自己,却前往物业办公室理论。在见到原告时,姜玉红就对原告骂骂咧咧,后又上前抓撕原告,原告用手阻挡时,姜玉红向后倒在地上。姜玉红从地上爬起来后又上前抓撕原告,张绍成也上去打原告,姜玉红又从桌子上拿起一个玻璃水杯朝原告脸上打过去,给原告把脸打破了,被告张绍成也拿起桌子上的电脑键盘朝原告头部摔了过去,原、被告三人相互厮打在一起,双方均致轻微伤。通观本案纠纷的发生起因、演变过程,本院认为,二被告的过错程度较大,故以二被告承担70%的责任,原告承担30%的责任为宜。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及护理费过高,原告的误工应当按照其月平均工资3034.37元予以计算。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7460.25元、护理费2207.47元(53715元÷365天×15天)、误工费3785.4元(3034.37元÷30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20元/天×15天),合计为13753.12元。应由二被告赔偿9627.18元(13753.12元×70%)。被告姜玉红请求的误工费过高,其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其请求的误工时间应当从受伤之日计算到定残前一日。被告姜玉红主张的交通费200元,因未提交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姜玉红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元,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姜玉红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4924.8元、误工费6762元(147元×46天)、护理费2793元(147元×19天)、残疾赔偿金80740元(40370元×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20元/天×19天),合计95599.8元,应由原告赔偿28679.94元(95599.8元×30%)。张绍成的损失医疗费384.2元,应由原告赔偿115.26元(384.2元×3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玉红、张绍成赔偿原告王令京经济损失9627.18元。二、原告王令京赔偿被告姜玉红经济损失28679.94元。三、原告王令京赔偿被告张绍成经济损失115.26元。上述一、二、三项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元,由原告负担70元,二被告负担164元;反诉费1228元,由原告负担368元,二被告负担8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杰广人民陪审员 董伟红人民陪审员 臧永梅二0一七年二0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卫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