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31民初2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赖辉芬与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刘小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于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于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辉芬,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刘小萍,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31民初2573号原告:赖辉芬,女,1992年10月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昱,江西雩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华出租公司)。住所地:于都县城红军大道****号。委托代理人:李斌,经理。被告:刘小萍,男,1971年9月6日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住所地:于都县贡江镇福田公园*号店铺。负责人:王小平,男,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荣,男,系该支公司查勘员,特别授权。上列当事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昱、被告荣华出租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斌、被告刘小萍、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谢文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赖辉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3152.55元;2.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7日12时30分许,原告驾驶电动车从于都县贡江镇窑塘村方向往火车站行使,行至218省道于都县贡江镇古田村铁路桥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刘小萍驾驶直行的赣B×××××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于都县公安管理大队于2016年2月26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交通事故原告与被告刘小萍负同等责任。发生事故后,原告在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7月27日经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右下颌骨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二次手术休息两周、误工期120天、护理期45天、营养期50天。被告荣华出租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车主,为其所有的赣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被告荣华出租公司、刘小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被告荣华出租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赔偿费用全部由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刘小萍辩称:发生事故后支付医疗费26500元(含保险公司垫付7000元),门诊费用722.24元,还另外借给原告5000元做开销,合计32222.24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辩称:公司已经预付了7000元,要求在本案予以抵扣。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公司在商业险部分仅承担50%责任比例。原告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1、医疗费应提供正式有效的发票,且应提供详细用药清单证明用药合理性,认可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4000元,以上费用交强险仅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公司仅承担50%比例;2、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误工费标准过高,其未提供工资单、失地证以及纳税证明,都应按90元/天计算;3、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为22278元;4、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交通费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2000元较合理;6、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为15274.8元;7、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用。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7日12时30分许,原告赖辉芬驾驶无牌超标电动车从于都县贡江镇窑塘村方向往火车站方向行驶,行至218省道于都县贡江镇古田村铁路桥路段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刘小萍驾驶直行的赣B×××××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赣B×××××号出租车所有人为被告荣华出租公司。经于都县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原告赖辉芬和被告刘小萍均应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于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诊断为:一、开放性颅脑损伤:1、右侧基底节血肿;2、双侧顶叶侧脑挫伤;3、颅底骨折;二、右侧下颌骨骨折;三、颜面部皮肤裂伤。2016年2月19日原告在该院行下颌骨骨折切开复位和钛板内固定术。2016年2月22日原告向被告刘小萍借款5000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待被告刘小萍付给原告事故造成的营养费等所有费用时,原告退还此费用。2016年3月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1、多休息、行软食,戒烟酒及酸辣食物等;2、训练张口;3、一月后复查下颌骨正侧位片,1年后拆除内固定;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被告刘小萍支付20222.24元、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行先行垫付7000元,原告实际共花费医疗费18467元,退费8755.24元在原告处。2016年7月25日原告前往于都县人民医院就医支付医疗费422元。2016年7月27日于都中立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赖辉芬脑外伤治疗遗留脑外伤综合征,构成十级伤残;右下颌骨内固定拆除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二次术期休息两周;本次损伤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5日、营养期5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原告赖辉芬提交了贡江镇古田村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其为失地农民,长年在外务工。原告还提交了杭州余杭区乔司服饰设计工作室出具的工作证明,内容为:赖辉芬自2014年3月至2016年2月在该公司技术部从事样衣工作,月薪4200元以上。原告赖辉芬育有两名子女,2013年12月23日生育男孩徐宏睿,2015年10月25日生育女孩徐喆馨。另查明,荣华出租公司为赣B×××××号出租车在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下简称商业三责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诊断证明书、住院证、检查报告单、出院记录、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户口簿复印件、古田村委会证明2份、杭州余杭区乔司服饰设计工作室工作证明、借条、劳动合同、打款证明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小萍驾驶荣华出租公司的出租车在运行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荣华出租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应先由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根据《江西省实施办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被告荣华出租公司承担6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负担。庭审中,被告刘小萍、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提出其垫付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为减少诉累,予以采纳。原告赖辉芬虽系农村户口,但其土地已被政府征收,其相关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18889元、二次手术费用4000元;2、住院伙食补贴:20元/天×23天=460元;3、营养费:20元/天×50天=1000元;4、护理费:123元/天×45天=5535元;5、误工费:123元/天×120天=1476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11139元/年×(15+17)×10%÷2=17822.4元;7、伤残赔偿金:26500/年×20年×10%=53000元;8、交通费酌定200元;9、鉴定费:150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0166.4元。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4317.4元,不足部分1584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60%赔偿9509.4元。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垫付的7000元,在向原告支付的赔偿费用中抵扣。被告刘小萍垫付的25222.24元,由被告大地财保于都支公司在赔偿费用中扣除后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都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赖辉芬113826.8元(其垫付款7000元可从中抵扣),其中返还被告刘小萍25222.24元;二、驳回原告赖辉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被告于都县荣华客运出租有限公司负担1510元,原告赖辉芬负担10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并将上诉费缴纳凭证寄送至于都县人民法院民一庭处,如未按期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交入以下户名: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99×××88,开户行:招商银行赣州长征大道支行。)】审 判 长 张星辉人民陪审员 钟伯芳人民陪审员 林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刘圣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