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6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蕲春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李建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蕲春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李建武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6民初70号原告:蕲春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子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武,男,1971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原告蕲春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恒安物业)与被告李建武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安物业委托诉讼代理人汤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武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安物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李建武支付2014年—2016年度物业管理费1213元及违约金1978元合计3191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2016年原告作为物业服务公司与蕲春县华泰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度原告收取物业服务费用标准为0.3元/月/平方米,2015年度、2016年度为0.4元/月/平方米。合同同时约定了未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应承担日5‰违约金。被告李建成系华泰小区业主,其在华泰小区房屋建筑面积为107.75m2。被告对原告所提供的保洁、协助维护公共秩序、绿化养护管理等物业服务,应依约支付物业服务费。而被告仅于2015年支付物业管理费200元,余款1213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态度蛮横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建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建武系蕲春县华泰小区业主,在该小区购买I栋六层建筑面积为107m2的住宅一套并入住。2014年—2016年,原告恒安物业与华泰小区业主委员会分别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2014年度华泰小区业主多层住宅按0.3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2015年度、2016年度多层住宅按0.4元/月/平方米收取物业管理费。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提供公共场所的保洁、协助维护公共秩序、绿化养护管理等方面物业服务。合同另约定,业主未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应按日5‰标准支付违约金。2014年—2016年间被告李建武在华泰小区居住期间,仅于2015年向原告交纳200元物业管理费,余款1213元被告李建武拒绝交纳,为此,原告恒安物业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建成交纳物业管理费1213元并支付违约金1978元。本院认为,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以善意方式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告李建武作为华泰小区业主对原告恒安物业与蕲春县华泰小区业主委员会所签订的《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未提出异议,并接受原告恒安物业在小区的服务,被告李建武即应履行给付物业管理费的义务。原告恒安物业要求被告李建武按合同支付2014年—2016年度所拖欠的物业管理费1213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原告恒安物业要求被告李建武按合同支付2014年—2016度未交纳物业管理费5‰违约金共计1978元的诉求,因被告未向本院请求适当减少,且违约金的约定并未过分高于损失。该项诉求,亦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蕲春县恒安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2014年—2016年度物业服务费1213元及违约金1978元,合计319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建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备注中应注明本案案号及当事人名称)。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田 刚审 判 员 程军中人民陪审员 胡全友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嘉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