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5民初45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阜南县中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王乐、倪弓长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阜南县中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王乐,倪弓长,宗星,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5民初4531号原告:阜南县中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阜南县鹿城镇京九大道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5099845774K(1-1)。法定代表人:王敏,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杰,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准,安徽洪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乐,女,汉族,1990年3月3日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9003036841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钰,男,汉族,1954年1月31日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倪弓长,男,汉族,1983年11月27日,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兵,安徽百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宗星,女,汉族,1986年8月12日生,住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住址苏州市金海达大道粮食局汽贸东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007330378558。法定代表人:张玉梅,系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经理。原告阜南县中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阜南中昊公司)与被告王乐、倪弓长、宗星、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案情复杂,不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9日转为普通程序,分别于2016年12月16日、2017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阜南中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杰、刘淮、被告王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钰、被告倪弓长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学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宗星、被告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阜南中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运费171671.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为专业的物流及其信息经营的运输公司,第二、三被告挂靠第四被告从事运输经营业务,第二、三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3月,因第二、三被告承揽的承运业务量大,而运力不足,隧通过第一被告找到原告商量承运事宜。后共同商定,原告为第二、三被告调度车辆承运,由第一被告负责定期与第二、三结算后,将运费支付给原告。从2015年3月到2016年3月期间,原告按第二、三、四被告结算后,将运费汇入原告指定账户。原被告共发生运费总额为596280.4元,各被告已付424609元,下欠171671.4元屡索拒付。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起诉,请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王乐辩称,其是给倪弓长联系运输业务,结算运费的时候被告倪弓长把运费汇到其账户上,再由她付给李杰。其中被告倪弓长已经汇给其424609元,已经把424609元全部汇给李杰了。其没有得到运费,不应负担责任。被告倪弓长辩称,1、原告阜南中昊公司的俗称主体不适格,因其只和李杰个人发生运输合同关系,至于李杰将货物交由谁运输与其无关,他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形成货物运输关系。故原告诉求运费是不真实的,原告主体不符合;2、原告主张的运费中,两笔信息费计入运费请求没有依据;3、其不认识王乐,也未与原告商量承运事宜,更未给原告指示如何开展承运业务,所谓欠原告运费不属实,请求驳回原告阜南中昊公司对倪弓长的诉讼请求。被告宗星、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阜南中昊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王敏为法定代表人,李杰系王敏丈夫,为阜南中昊公司调度车辆,联系运输业务。倪弓长车辆挂靠公司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中远实业公司有业务往来,后倪弓长又通过李杰联系运输车辆帮其运货,与李杰发生运输业务。因安徽中远实业公司欠倪弓长运费,且倪弓长欠李杰运费,二人自愿协商决定:从安徽中远实业公司欠倪弓长的运费中抵付给李杰运费。李杰为倪弓长于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4日运输货物产生运费为424609元,此笔运费被告倪弓长于李杰都当庭承认,且已经通过安徽中远实业有限公司欠倪弓长运费中进行地付。双方对2015年5月24日以前的运输费用无异议。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4日李杰为倪弓长运输货物产生运费经倪弓长确认,只是单价有误,去掉有误的部分,运费为205573元,后倪弓长付给李杰43553元,又通过第三方结算4774元,故倪弓长尚欠李杰运费157246元。另查明,原告已经对李杰与倪弓长的运输业务行为追认为原告公司的行为。本院认为,倪弓长通过李杰调度车辆为其运输货物,欠李杰运费,李杰的行为又经原告阜南中昊公司追认,李杰代表原告公司,李杰的行为为职务行为,被告倪弓长欠李杰运费因视为欠原告运费,原告与被告倪弓长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倪弓长支付运费,本院予以支持。经李杰调度车辆为倪弓长运输货物,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5月24日产生运费为424609元,此笔运费被告倪弓长与李杰当庭承认,且已经通过安徽中远实业欠倪弓长运费中进行抵付。2015年8月12日至2016年3月4日经李杰调度车辆为倪弓长运输货物产生运费经倪弓长承认为205573元,后倪弓长付给李杰43553元,又通过第三方结付4774元,故倪弓长尚欠李杰运费15724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信息费,因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是和被告倪弓长明确约定的,且被告倪弓长不予承认,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的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因原告已经对李杰行为进行追认李杰的行为为原告的行为,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支持。被告王乐、宗星、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与本案无关,原告要求被告王乐、宗星、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倪弓长给付原告阜南县中昊汽车运输公司运费157246元;(1)驳回原告阜南县中昊汽车运输公司对被告王乐、宗星、宿州市运达运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3元,由原告阜南县中昊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314元,被告倪弓长负担34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兆侠人民陪审员 刘停停人民陪审员 刘丙远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 慧(2016)皖1225民初4531号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常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六条: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由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因职务行为或者授权行为发生的诉讼,该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告知: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时间从本判决书生效后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视为放弃权利;义务人如果主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可以将款汇入或存入法院帐户,开户名:阜南县人民法院执行庭;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阜南县支行帐号:13×××47;并请通知主审法官,电话671****。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