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执复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0
案件名称
刘磊等与韩淑清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段磊,刘磊,韩淑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京02执复1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段磊,男,1980年10月28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申请执行人:刘磊,男,1985年7月30日出生,住北京市海淀区。被执行人:韩淑清,女,1953年7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北京市丰台区。复议申请人段磊因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6)京0106执异251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受理的刘磊申请执行段磊、韩淑清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段磊向该院提出不予执行公证债权文书的申请。经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1月27日,韩淑清、段磊与刘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韩淑清、段磊向刘磊借款135万元。借款期限为1个月,自2016年1月27日至2016年2月26日。借款月利率为2%,日息为月利率除以30。《借款合同》第四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各方通过银行实名账户进行转账往来。2016年1月29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831号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强制执行效力。2016年8月1日,北京市方正公证处出具(2016)京方正执字第00887号执行证书,该执行证书载明:“根据申请执行人刘磊的申请以及我处查证的情况,我处对借款人未履行义务的事实予以确认。现查明,截至申请执行人申请出具执行证书之日,借款人尚有本金135万元未还,另外借款人还应向出借人支付自2016年1月28日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债权的其他相关费用;借款人未在合同约定时间内提供有效证据对抗出借人上述主张”。该执行证书确定,申请执行人刘磊,被执行人韩淑清、段磊,执行标的为:1.本金:人民币135万元;2.利息(月利率为上述未还本金的2%):自2016年1月28日至2016年2月27日;3.逾期利息(月利率为上述未还本金的2%):自2016年2月28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本项第2、3条执行标的合计数额不得超过以未偿还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所得数额)。4.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8月2日,刘磊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6)京0106执4894号。另经执行法院查明,2016年1月28日,刘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韩淑清转账135万元。执行法院认为,公证债权文书内容与事实不符,可以认定为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执行。本案的争议焦点为,(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831号公证书作出后,段磊是否向刘磊偿还过相应借款本金及利息,由此导致(2016)京方正执字第00887号执行证书所载明的段磊未偿还全部本金及利息的内容与事实不符。对此,该院认为,涉案《借款合同》系段磊、韩淑清与刘磊所签,且《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项下债权债务,各方通过银行实名账号进行转账往来。本案中,借款人段磊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出借人刘磊委托第三人赵超通过现金方式收取本案借款,出借人刘磊对段磊向第三人赵超还款的方式亦不予认可。因此,段磊主张的其向刘楠转账,再由刘楠取现后向赵超所支付款项,应视为其对刘磊偿还本案借款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由于(2016)京方正内民证字第10831号公证书作出后,段磊并未向刘磊的银行账户转入过相关款项。因此,(2016)京方正执字第00887号执行证书所载明的段磊未偿还相应本金及利息的内容与事实相符,段磊不予执行(2016)京方正执字第00887号执行证书的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段磊的异议请求。段磊向本院申请复议称,首先,合同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2%,但实际为3%。合同履行过程中,我委托朋友偿还过利息,付给了赵超。因刘磊方不接受转账,故付的是现金。合同到期后,我想还款,但刘磊方拖着不让我还。其次,本案执行管辖区应在西城区法院,而不是执行法院。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本院所查明事实与执行法院所查明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韩淑清、段磊与刘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利息为月利率为2%,段磊称实际利率为3%,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合同》的相对方为刘磊,而非赵超,段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向赵超付款及所付款项为偿还其所欠刘磊债务的事实,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段磊称刘磊拖着不让其偿还的复议理由并不符合不予执行的情形,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段磊所述本案执行管辖区为西城区法院,而非执行法院的复议理由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段磊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段磊的复议申请,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执异251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奕良代理审判员 马鸿雁代理审判员 高 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泽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