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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宿13民终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中国精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陈荣祥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精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陈荣祥,王永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宿13民终23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精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住所地宿州市宿怀路230号。负责人:严铌,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銮,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一审被告):陈荣祥,男,1969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辉,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永军,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华,男,1991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宿州市。上诉人中国精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下简称:精嘉分公司)、陈荣祥与被上诉人王永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精嘉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运銮、上诉人陈荣祥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登辉、被上诉人王永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精嘉分公司、陈荣祥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其不承担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陈荣水、陈荣艺未到庭说明借款、还款事实,借款事实不清。精嘉分公司不是借款人,其对盖章担保不知情,判决精嘉分公司对29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事实依据;精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无法律依据;陈荣祥未从王永军处借款49万元,其是被胁迫写下借据,判决陈荣祥承担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陈荣祥将自己的一辆奥迪车作为抵押物交给王永军,应将该车予以评估并从借款中扣除。王永军辩称,陈荣祥自愿抽掉陈荣艺、陈荣水的借条,由其出具承诺书及借据还款,目的是为免除利息,王永军为此免去1万元本金,陈荣祥应承担偿还49万元的责任。王永军未收到陈荣祥抵押的奥迪车。精嘉分公司在陈荣祥出具的29万元借条上担保栏签章,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永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陈荣祥立即偿还所欠王永军人民币本金49万元及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清偿之日);2、精嘉分公司承担连带担保清偿责任;3、陈荣祥、精嘉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保全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25日,王永军与陈荣祥弟弟陈荣艺、严铌签订一份抵押担保借款合同,陈荣艺、严铌作为抵押人、借款人以陈荣祥妻子梁捷名下的奥迪车一辆作为抵押物,向王永军借款20万元,陈荣祥作为担保人签字。同日,陈荣艺、严铌、陈荣祥为此共同向王永军出具具结书一份,双方未约定利息。陈荣艺向王永军出具借条借款20万元,次日,王永军向陈荣艺转账192000元,现金交付8000元。2014年8月22日,王永军通过曹保华账户向陈荣艺转账144000元。2014年8月28日,王永军向陈荣艺转账户96000元。2014年9月27日,王永军向陈荣水转账48000元。王永军称上述四笔借款总额为50万元,每笔借款转账后,尾款交付现金。庭审中,陈荣祥及精嘉分公司称上述借款均是陈荣艺及陈荣水借款。2015年3月6日,陈荣祥向王永军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载明陈荣水、陈荣艺用车抵押的借款及二人的其它借款,由陈荣祥偿还64万元整(其中含上述借款50万元,王永军免去1万元本金;陈荣水、韩李平儿子陈诸贤借款15万元,该款此后还清),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及还款期限等。同日,陈荣祥向王永军出具29万元借条一份,精嘉分公司在担保人栏签章,借条约定无利息。一审法院认为:王永军提交的陈荣祥出具的借条及承诺书合法有效,陈荣祥应偿还王永军借款本金49万元,王永军关于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不予支持。因精嘉分公司在29万元的借条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故其对本金29万元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陈荣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偿还王永军借款4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精嘉分公司对其中29万元本金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偿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王永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650元及财产保全费1000元,由陈荣祥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精嘉分公司系中国精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其担保未经中国精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书面授权。又查明,2014年4月25日,王永军与陈荣艺、严铌签订的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未办理抵押物登记,亦未交付抵押物;陈荣祥对该20万元借款未予换据。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陈荣祥是否应对案涉49万元承担偿还责任;2、精嘉分公司是否应对29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焦点1,审理认为,案已查明,陈荣祥尚欠王永军49万元。陈荣祥对其中陈荣艺、陈荣水的29万元借款出具承诺书,并另行出具借据,自愿为二人上述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是对该笔债务的免责承担。债务承担,是在不改变债权债务内容的情况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债务转让协议,将债务全部转让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直接替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行为。陈荣艺、陈荣水的该笔债务即转让于陈荣祥,陈荣祥成为新债务人,陈荣祥认为本案是担保合同纠纷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陈荣祥应偿还王永军29万元。对以梁捷名下的车辆抵押的20万元借款,陈荣祥仅出具愿意偿还该笔债务的承诺书,未另行出具借据,未明示原债务人不再承担债务,其行为应认定为是债的加入。陈荣祥与原债务人应对该笔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债权人王永军选择陈荣祥偿还债务,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陈荣祥称借条及承诺书是在胁迫情况下出具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陈荣祥称已用其妻子梁捷名下的奥迪车予以抵债,因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亦未交付抵债车辆,其该项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解释》第十七条第四款规定,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与债权人签订保证合同无效,企业法人分支机构担保合同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债权人应当知道企业分支机构不得作为担保人,其对保证合同无效也有过错。上诉人精嘉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担保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担保无效。故,精嘉分公司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成立,但精嘉分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其与债权人均有过错,其赔偿责任范围以主债务人不能清偿借款本息的一半为宜,并由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一审判决精嘉分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部分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荣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上诉人精嘉分公司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部分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民初273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陈荣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被上诉人王永军借款49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上诉人中国精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上诉人陈荣祥不能清偿的本金29万元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被上诉人王永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财产保全费1000元,陈荣祥承担8650元,中国精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承担1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650元,陈荣祥负担8000元,中国精嘉阀门集团有限公司宿州分公司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强审判员  李超审判员  宋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蔡玲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十三条明确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第十七条第四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提供的保证无效后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由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企业法人有过错的,按照担保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