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525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王某与被告彭某1、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王某某、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彭某1,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王某某,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525民初214号原告:彭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原告:王某,女,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焕昌,贵州雍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1,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汉族,住纳雍县某村某组。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丁山,贵州中创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环城路五眼桥。代表人:李红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陈弢,该公司员工。被告:王某某,男,某年某月某日出生,穿青人,住纳雍县某镇某村某组。被告: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经开区建设段3号附1-29号。法定代表人:曾凡平,该公司负责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沧白路40号。代表人:龙保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某、王某与被告彭某1、刘某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王某某、重庆普驰物流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普驰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王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焕昌、被告彭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山、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弢、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普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六被告赔偿原告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8813.04元;赔偿原告王某医药费、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共计170502.81元;二原告的赔偿共计349315.85元,减去被告彭某1己支付的75000元,尚需赔偿274315.85元;2、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和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二原告;3、由六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彭某1的贵×号重型平板货车从纳雍县新房乡沿307省道往纳雍县城方向行驶,当日18时50分许,当车行驶至清水线307省道214公里加800米(小地名:11公里赵正合家门口)处时,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彭某驾驶的贵××号五菱牌面包车,将面包车撞往前行又撞在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渝×号红岩牌重型自卸货车上,造成贵××号上驾乘人员彭某、王某、张青兰(共3人)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黔公交认字〔2016〕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彭某不承担责任,当事人王某某不承担责任,乘车人张青兰和王某二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我们被紧急送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紧急处理后于当天即用纳雍县人民医院救护车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41天后因无钱只好回家治疗,期间被告彭某1支付了医疗费7.5万元,其余为我们自付。我们除了自己承担的医疗费用,其他损失几被告与我们也未达成一致意见。另,贵×号车在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购有交强险,保单凭证号×;渝×号车在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购有交强险,保险凭证号×。此次事故给我们身体健康造成了非常严重的伤害,导致原告彭某腹部闭合伤,肠破裂,双肺挫伤;原告王某右髋臼粉碎性骨折,骨盆骨折。我们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六被告都应当对我们所受到的伤害承担赔偿责任,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诉。此次事故给我们造成的损失具体为:原告彭某的损失合计为178813.04元,即医疗费75448.24元、误工费33590÷250×90天=12092.4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10%×20年=49159.3元、营养费120天×100元/天=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4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车旅食宿费1651.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00元(彭某某为16914.2元/年÷12个月×53个月×10%÷2人=3735.22元、彭某飞为16914.2元/年÷12个月×22个月×10%÷2人=1550.5元、彭某2为16914.2元/年÷12个月×6个月×10%÷2人=422.86元、颜某某为16914.2元/年×7年×10%÷7人=1691.42元)、其他费用3200元;原告王某的损失合计为170502.81元,即医疗费69202.97元、误工费33590÷250×120天=16123.2元、残疾赔偿金24579.64×10%×20年=49159.3元、营养费60天×100元/天=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1天×100元=41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708.58元(彭某某为16914.2元/年÷12个月×53个月×10%÷2人=3735.22元、彭某飞为16914.2元/年÷12个月×22个月×10%÷2人=1550.5元、彭某2为16914.2元/年÷12个月×6个月×10%÷2人=422.86元)。被告彭某1辩称,二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彭某是村干部,领取国家事业编制的工资,没有提交未领取工资的依据,其误工损失应以实际损失为准,平均数应以365天计算,精神抚慰金建议1500元到2000元,车旅费由于存在掺假应不予支持,扶养费没有依据,后续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及贵州省的相关政策规定交强险保险公司应不分责不分项全额赔偿,驾驶员刘某某系我雇佣的驾驶员,其在驾驶过程中因操作不当导致此次交通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我在纳雍县医院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2600.22元及向二原告垫付了7.5万元,若保险公司的赔偿有剩余就应当返还给我。被告刘某某辩称,此次事故是因为彭某违规停车造成,并非我操作失误所致,系机械问题,事故认定书出来后彭某1说没事,随便他们怎么判,而且我2016年3月份的工资4600元也只得1000元,我不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彭某1的车在我公司购买了交强险,请求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赔偿。对于医疗费请求剔除其中的非医保用药,误工费请求剔除节假日和周末,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每天计算,同时,相关费用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所驾驶的车是普驰公司的户头,是物流公司的,保险也是物流公司买的,我只是一个驾驶员。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王某某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保险条例交强险应分责分项赔偿,我公司承保的涉案车辆对本次事故无责任,应在无责限额内进行赔偿。如我公司承担此范围以外的赔偿责任,有失公平,如驾驶员王某某存在醉酒驾驶或不具有驾驶资格,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也不承担责任,如果承担责任,我公司有向投保人追偿的权利。我公司不是本次事故的侵权人,二原告与我公司不具有保险关系,故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普驰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3月23日,被告刘某某驾驶贵×号车追尾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原告彭某驾驶的准备临时停靠在路边下人的贵××号车尾部,将该车撞往前行又撞在对向由王某某驾驶的渝×号车上,造成贵××号车上驾乘人员彭某、王某、张青兰受伤和三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通警察部门认定,刘某某应承担全部责任,彭某不承担责任,王某、张青兰、王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二原告即被送往纳雍县人民医院抢救,因伤情严重于2016年3月24日由纳雍县人民医院救护车送往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同年5月4日出院。原告彭某在纳雍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1078.16元,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71777.18元,实际住院41天;原告王某在纳雍县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871.16元,在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花费医疗费65769.71元,实际住院41天。2016年11月9日,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彭某构成两个十级伤残、误工期9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120日,原告王某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120日、护理期41日、营养期6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至15000元。贵×号车在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渝×号车在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两车均在保险期内。被告刘某某系被告彭某1雇佣的驾驶员。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某1、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在二原告住院期间的垫付金额是多少、强制保险的赔付是否应当分责分项、被告刘某某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标准如何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彭某1辩称向二原告垫付的7.5万元及2600.22元的问题,二原告承认获得被告彭某1垫付的7.5万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2600.22元的医疗费,凭票据本院认定其向原告王某垫付834.38元,原告王某辩称其未主张在医疗费用中,但该笔医疗费确系被告彭某1向原告王某垫付的医疗费,因此应认定为被告彭某1向原告王某住院治疗期间垫付的费用,可抵扣被告彭某1应承担的赔偿部分。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辩称经纳雍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要求及被保险人彭某1申请,由其先行预付1万元医疗费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指定账户用于王某治疗,且该笔款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已经划走,至于原告王某是否使用并不清楚,但应当将此款从赔偿款项中予以扣除。本院将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提供的网上转款凭证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贵医附属医院预交金查询》进行比对,没有相对应的项,即无证据证明该1万元已用于王某医疗费,故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请求抵扣1万元医疗费的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强制保险的赔付是否应当分责分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承保涉案车辆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的赔付义务属于法定义务,不受承保机动车在交通事故中有无责任及责任大小的影响,也不对交强险限额内的医疗费用赔偿、死亡残疾赔偿、财产损失赔偿进行分项区分,因此,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及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二原告。对于被告刘某某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无证据证明被告刘某某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故被告彭某1、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被告刘某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认为残疾赔偿金等应按农村标准进行计算,但贵州省从2016年6月1日起已不分城镇户籍和农村户籍,故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对于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彭某的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72855.34元,原告王某的医疗费凭票据认定为66640.87元,二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残疾赔偿金,根据法律规定及受害人的年龄,按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并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系数,原告彭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54075.21元[24579.64元×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1%伤残附加赔偿指数)=54075.21元],原告彭某主张49159.3元,予以全额认定;原告王某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9159.28元(24579.64元×20年×10%伤残赔偿指数=49159.28元),原告彭某主张49159.3元,超出部分不予认定。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贵州省省内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并结合原告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原告彭某及王某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均为4100元(41天×100元/天=4100元),二原告的主张予以全额认定。4、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二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其住院治疗期间有固定护理人员,根据法律规定,参照2015年贵州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标准35528元,对二原告分别按1名护理人员计算,结合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二原告的护理费计算为:原告彭某所需护理费为5840.22元(35528元÷365天×60天=5840.22元),原告彭某主张护理费8061.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王某所需护理费为3990.82元(35528元÷365天×41天=3990.82元),原告王某主张护理费5508.76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营养费,参照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二原告主张按100元/天计算,本院酌情支持30元/天,计算为:原告彭某的营养费为3600元(120天×30元/天=3600元);原告王某的营养费为1800元(60天×30元/天=1800元),二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认定。6、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赔偿义务人的过错程度以及当地的基本生活水平等因素,对二原告的精神抚慰金以各2000元较适宜,二原告均主张5000元偏高,其超额部分不予认定。7、鉴定费,因二原告提供的鉴定票据系贵阳医学院医院出具,与其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不一致,对该笔费用本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被告彭某1认为原告彭某具有固定收入且未造成实际误工损失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无证据证明二原告有固定收入及近三年的平均收入,对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误工收入,根据二原告居住在农村的实际,结合司法鉴定意见及2015年贵州省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标准48077元,具体计算为:原告彭某的误工费为11854.60元(48077÷365天×90天=11854.60元),原告王某的误工费为15806.14元(48077÷365天×120天=15806.14元),二原告主张的超额部分不予认定。9、被扶养人生活费,对于二原告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当赔偿,因二原告均构成伤残,属于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故被告应按其伤残等级的情况对其被扶养人承担相应的扶养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有两个以上需要扶养的被扶养人时,赔偿义务人所应当赔偿的年赔偿额累计不超过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原告彭某需要赡养的颜某某年龄为73岁,有7个赡养义务人,原告彭某、王某需要抚养的彭某某、彭某飞、彭某2年龄分别为13岁零7个月、16岁零2个月、17岁零6个月,3个被抚养人有2个抚养义务人,4个被扶养人中最低扶养年限6个月,最高抚养年限84个月。参照2015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年支出标准16914.20元,前6个月的被扶养人有颜某某、彭某某、彭某飞、彭某24人,原告彭某需要赡养颜某某的扶养费为132.90元[16914.2元×(10%+1%)×1人÷7人÷12个月×6个月=132.90元],原告彭某需要抚养的彭某某、彭某飞、彭某2的抚养费为1395.42元[16914.2元×(10%+1%)×3人÷2人÷12个月×6个月=1395.42元],原告王某需要抚养的彭某某、彭某飞、彭某2的抚养费为1268.57元[16914.2元×10%×3人÷2人÷12个月×6个月=1268.57元],均未超过年赔偿标准额;第7个月至第22个月被扶养人有颜某某、彭某某、彭某飞3人,原告彭某需要赡养颜某某的扶养费为354.39元[16914.2元×(10%+1%)×1人÷7人÷12个月×16个月=354.39元],原告彭某需要抚养的彭某某、彭某飞的抚养费为2480.75元[16914.2元×(10%+1%)×2人÷2人÷12个月×16个月=2480.75元]。原告王某需要抚养的彭某某、彭某飞的抚养费为2255.23元[16914.2元×10%×2人÷2人÷12个月×16个月=2255.23元],均未超过年赔偿标准额;第23个月至第53个月被扶养人有颜某某、彭某某2人,原告彭某需要赡养颜某某的扶养费为686.64元[16914.2元×(10%+1%)×1人÷7人÷12个月×31个月=686.64元],原告彭某抚养的彭某某抚养费为2403.23元[16914.2元×(10%+1%)×1人÷2人÷12个月×31个月=2403.23元]。原告王某需要抚养的彭某某抚养费为2184.75元[16914.2元×10%×1人÷2人÷12个月×31个月=2184.75元],均未超过年赔偿标准额;第54个月至第84个月被扶养人有颜某某1人,原告彭某需要赡养颜某某的扶养费为686.64元[16914.2元×(10%+1%)×1人÷7人÷12个月×31个月=686.64元],未超过年赔偿标准额。上述原告彭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139.97元,原告彭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7400元予以全额认定,原告王某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合计为5708.55元,原告王某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5708.58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10、原告王某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参照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支持1.4万元,原告王某主张超额部分不予支持。11、交通费,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且只有被侵权人和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转院两项支出的交通费才可以获得赔偿,至于被侵权人的亲属因参加交通事故的处理而支出的交通费,则不包括在交通费内。本案中二原告到纳雍县人民医院及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附属医院治疗均由救护车接送,二原告及必要陪护人员并未实际产生交通费,二原告提供的往返于纳雍和贵阳的客车及火车费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系二原告就医、转院所发生。同时二原告提供的出租车打车费票据部分发生在二原告出院以后,部分虽在住院治疗期间但在该期间的打车支出是否必要,二原告无合理说明,二原告出院从常理来说应产生相应交通费,但二原告未能提供出院当日的乘车票据,不能判断其出院之日产生的实际车旅费用,故对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不予支持。12、原告彭某主张的其他费用,即医院租床位费,其所提供的贵医附院陪护中心收据载明日期为2016年3月23日至2016年5月3日,因该收据非正式票据,且2016年3月23日二原告尚未到该院住院治疗,故对原告彭某主张的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13、对原告彭某主张的鉴定车旅食宿费,无相关正式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彭某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合计156809.46元,原告王某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合计163205.6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虽还造成案外人张青兰受伤,但被告彭某1已与该案外人达成协议,故对已起诉至本院的被侵权人彭某、王某的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付原告彭某59780.78元、赔付原告王某62219.22元,被告人民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不分责不分项赔付原告彭某59780.78元、赔付原告王某62219.22元。剩余超出强制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彭某1赔付原告彭某37247.90元、赔付原告王某38767.22元,因被告彭某1已向二原告支付了7.5万元,并垫付了原告王某的医疗费834.38元,被告彭某1向二原告垫付的费用合计75834.38元,鉴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对于被告彭某1垫付的费用先行抵扣其应赔付原告王某38767.22元的部分后尚余37067.16元,再抵扣被告彭某1应赔付原告彭某的37247.90元,被告彭某1只需再向原告彭某赔付180.74元。二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其律师代理费的问题,二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寿财保纳雍支公司请求剔除非医保用药,无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在贵×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9780.78元,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2219.2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在渝×号车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59780.78元,赔付原告王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后续治疗费共计人民币62219.22元;三、被告彭某1赔付原告彭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人民币180.74元;上述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彭某、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1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人民币2708元,由原告彭某、王某共同负担3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县支公司负担120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分公司负担12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人不自动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丁明香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 丁智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