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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783刑初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宋彬彬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扎兰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扎兰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彬彬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783刑初82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彬彬,男,1995年2月20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汉族,中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同住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3日被扎兰屯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4个月15日,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6日被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1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于2015年8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4月7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违反取保候审规定,于2017年1月25日被扎赉特旗看守所临时羁押,1月26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2月7日经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扎兰屯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扎兰屯市看守所。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彬彬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裁判,于2017年4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代理检察员王官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彬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1日2时许,在扎兰屯市繁荣街道办事处鑫欣网吧,被告人宋彬彬趁网管熟睡之机,盗走吧台下饮料箱夹缝处的人民币1080元。2017年1月25日1时许,在扎赉特旗音德尔镇裕国花园汤火功夫麻辣烫店,被告人宋彬彬趁无人之机将门把手拽坏后进入店内,盗走吧台抽屉里的人民币195元。2016年4月17日被告人宋彬彬亲属代宋彬彬向被害人曲某退赔102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宋彬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曲某、金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王某等人的证言,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羁押证明、诊断书、收到条、报案材料、收入记录截图、刑事判决书、说明、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被告人宋彬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彬彬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再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宋彬彬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且被告人曾因犯盗窃罪两次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在取保候审期间脱逃并再次实施盗窃行为,具有酌定从重处罚情节,可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发还被害人,具有酌定从轻处罚情节,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彬彬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5日起至2017年12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宋彬彬非法所得,本院继续追缴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马维峰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清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