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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206民初6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与陈榕彬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206民初630号原告: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禾山街道枋湖东路705号之—700室。负责人:王毅,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仁,福建邦平联展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陈榕彬,男,198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以下简称钱宝厦门分公司)与被告陈榕彬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宝厦门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永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钱宝厦门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榕彬返还钱宝厦门分公司5720.49元,并支付资金被占用期间的利息(自2015年6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4日,钱宝厦门分公司与陈榕彬签订一份《钱宝特约商户协议书》,就钱宝厦门分公司为陈榕彬提供钱宝收款机(GBPOS)并受理银行卡业务以及安装GBPOS设备等事宜达成协议,约定由钱宝厦门分公司为陈榕彬在线支付及GBPOS服务的提供商,负责交易清算工作,陈榕彬提供指定的对公清算账户或个人银行账户。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2015年6月13日,由于钱宝厦门分公司POS系统与银行清算系统对接故障,导致当天部分交易出现重复清算的情形,涉及陈榕彬交易1笔,POS交易款项为8850元,应清算金额为8796.9元,实际清算金额为17593.8元,多清算金额为8796.9元。故障发生后,钱宝厦门分公司多次要求陈榕彬退还钱宝厦门分公司多清算金额。然而,陈榕彬仅归还部分款项,尚余5720.49元未归还。陈榕彬未提出抗辩意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详见附录),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陈榕彬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对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4日,钱宝厦门分公司(甲方)与陈榕彬(乙方)签订一份《钱宝特约商户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甲方为在线支付和GBPOS服务提供商,受各入网成员银行委托,代理各银行进行有关银行卡业务市场管理和服务工作,乙方与甲方合作受理的银行卡为“银联”入网银行卡、信用卡;乙方获取GBPOS的方式,需支付的金额、支付金额的方式在申核表中清晰填写,乙方同意按国内所有银行卡(借记卡、信用卡)交易金额向甲方支付银行卡交易手续费,此项费用在审核表中填写,从乙方交易清算款中扣除;本协议自双方签署盖章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为三年。次日,陈榕彬作为申请人出具一份《结算账户申请书》,申请安装POS终端设备,并提供其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作为POS结算账户。2015年6月8日,钱宝厦门分公司出具《特约商户登记审核表》,载明申请人陈榕彬,结算卡内手续费0.4%,结算“T+0扣率”0.2%,账户名陈榕彬。《特约商户登记审核表》中明确了陈榕彬名下中国工商银行的结算银行卡号。根据钱宝厦门分公司提交的交易系统信息查询单显示,2015年6月11日,陈榕彬的GBPOS机上发生9笔交易,钱宝厦门分公司于同日按交易金额的0.6%扣除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通过转账方式转入陈榕彬名下用于结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2015年6月13日,陈榕彬的GBPOS机上发生7笔交易,其中一笔交易金额为8850元,钱宝厦门分公司于同日按交易金额的0.6%扣除手续费后,将该笔款项剩余金额8796.9元通过转账方式转入陈榕彬名下用于结算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钱宝厦门分公司在支付该笔8796.9元款项时,多支付了一次8796.9元。2015年9月30日,钱宝厦门分公司委托福建均融律师事务所向陈榕彬邮寄一份《律师函》,称2015年6月13日因POS机交易系统与银行清算系统对接故障,导致当天多向陈榕彬清算8796.9元,该款项属不当得利,此后陈榕彬仅归还部分款项,还剩余6985.85元未还,请结函后七日内将该不当得利归还并支付款项占用期间的利息。庭审时钱宝厦门分公司称,其将陈榕彬的GBPOS机于2015年6月13日交易的184元及6月14日交易的18元用于抵扣上述多支付的款项,此后陈榕彬又归还了部分款项,截至本案诉讼时,陈榕彬未归还的款项金额为5720.49元。本院认为,陈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的权利。钱宝厦门分公司与陈榕彬签订合同,为陈榕彬提供GBPOS机及在线支付服务,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钱宝厦门分公司在收到案外人消费的款项后按照合同约定扣除相应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支付给陈榕彬,陈榕彬受领该部分款项具有合同依据。2015年6月13日,因钱宝厦门分公司与银行清算系统出现故障导致交易的8850元被重复清算,向陈榕彬的银行账户多支付8796.9元。陈榕彬取得该款项缺乏合法根据,不符合取得利益应当有合法根据的法律规定,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钱宝厦门分公司。钱宝厦门分公司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存在不当,双方之间应属不当得利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将案由变更为不当得利纠纷。钱宝厦门分公司称陈榕彬已归还部分款项,仅剩余5720.49元未归还,符合法律关于当事人自认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钱宝厦门分公司要求陈榕彬返还5720.49元不当得利的诉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钱宝厦门分公司主张陈榕彬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6月13日起算的利息。本院认为,由原物所产生的独立于原物的额外收益属于孳息,是客观存在及确定的,陈榕彬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该5720.49元不当得利后,仅根据该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取得相应利息,该部分利息即为5720.49元不当得利的法定孳息,依法应当归还钱宝厦门分公司。钱宝厦门分公司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孳息客观存在,故对其关于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陈榕彬应按中国工商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返还钱宝厦门分公司自2015年6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孳息。陈榕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陈榕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5720.49元及其孳息(以5720.49元为基数,按中国工商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5年6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二、驳回深圳市钱宝科技服务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榕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瑜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附录:序号证据名称证据提交人备注1钱宝特约商户协议书原告2计算账户申请书、审核表3交易信息查询4银行交易凭证7份5律师函及EMS快递单6光盘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