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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903民初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刘忠与被告益阳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忠,益阳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903民初179号原告:刘忠。被告:益阳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军,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刘忠(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益阳旺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修复原告房屋外墙渗水问题。事实和理由:2011年9月1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益阳市朝阳办事处江金社区商品房一套。合同第十六条约定: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出卖人拒绝整修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整修,费用由出卖人承担(保修期5年)。2012年8月,原告住进该房后,发现主卧室外墙渗水,经多次要求被告整改,被告一直置之不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和自行拍摄的照片2张。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益阳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旺佳华府项目第9幢3单元14层1408号房,建筑面积72.96平方米,单价3336.80元/平方米,房款总金额243453元。关于付款方式约定:银行按揭贷款或公积金贷款,首付款73453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支付,剩余房款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关于交付期限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3月30日前,将符合合同约定条件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关于保修责任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商品住宅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出卖人自商品住宅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住宅质量保证书》承诺的内容承担相应的保修责任。在商品房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出卖人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出卖人拒绝保修或者在合理期限内拖延整修的,买受人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整修,整修费用及整修期间造成的其他损失由出卖人承担。房屋因质量问题造成买受人经济损失的,出卖人应当赔偿买受人的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按约向原告交付了房屋。原告主张所购房屋主卧室窗台下外墙渗水,经多次要求被告予以修缮,但被告未予理睬,原告就上述主张仅向本院提供照片两张,且照片拍摄内容不清晰,经征询原告意见,其明确表示不申请房屋质量鉴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原告主张所购房屋存在外墙渗水的质量问题,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而房屋是否存在外墙渗水的质量问题应当由专业机构进行认定,原告自行拍摄的照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经本院释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后,原告仍明确表示不申请进行房屋质量鉴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忠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孙黎丽人民陪审员  李 琳人民陪审员  夏克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姚远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