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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民终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董锦洪、许旭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董锦洪,许旭,沈玉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民终350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董锦洪,男,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玉琴(系董锦洪之妻),住天津市和平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旭,男,1976年6月14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原审被告:沈玉琴,女,1949年3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和平区。上诉人董锦洪因与被上诉人许旭、原审被告沈玉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6)津0101民初6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董锦洪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许旭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以许旭出具的借条认定许旭与董锦洪之间为民间借贷关系错误。1、许旭称出借现金100000元给董锦洪没有依据。董锦洪系按照许旭的口授,将事实上的“欠条”改为虚假的“借条”。2、许旭和董锦洪之间原为合作关系。合作关系结束后,双方进行了账务结算,许旭处有结算明细表。董锦洪为许旭代交税款74065.37元,许旭应予归还。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许旭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本院���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许旭一审诉讼请求:1、判令董锦洪、沈玉琴立即偿还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董锦洪、沈玉琴承担。后许旭放弃上述关于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该院予以确认。对于董锦洪关于争议款项100000元系双方合作经营时未结算的货款的抗辩,许旭提交的董锦洪于2015年1月30日给其出具的内容为“今借款100000元(借许旭的)此据”的借条,与董锦洪答辩意见陈述的时间相吻合,内容明确具体,与董锦洪于2015年12月31日给许旭出具的借条相衔接,董锦洪关于该100000元为货款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该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许旭与董锦洪间的争议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及利率标准,属于无还款期限及利息的借款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双方间的合同于许旭向董锦洪提供借款时生效,董锦洪收到借款后,负有随时向许旭返还借款的义务,许旭有随时主张董锦洪返还的权利,但应给予董锦洪必要的准备时间;基于董锦洪的自认,表明许旭自2015年12月31日后曾向其主张过还款,故许旭要求董锦洪立即返还借款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许旭放弃主张董锦洪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系其对享有权利的依法处分,该院予以准许。董锦洪向许旭的借款发生于其与沈玉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沈玉琴负有连带偿还义务。综上所述,许旭主张董锦洪、沈玉琴连带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董锦洪、沈玉琴一次性连带给付原告许旭100000元。”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除当庭陈述、提交书面意见外,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综上所述,董锦洪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董锦洪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全胜代理审判员  赵永华代理审判员  陈 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孔雨龙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