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原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孟广宝及第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孟广宝,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民初61号原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东陵区营城子大街209-2号552室。法定代表人:史本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韶松,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峤,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51号(1-21-1)。法定代表人:张艳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岩,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辽宁金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大石桥市南楼经济开发区圣水村。法定代表人:秦世旭,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孟广宝。委托代理人:包丽敏,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岩,辽宁华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营口市新海大街99号。法定代表人:刘庆山,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宁,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辽宁金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孟广宝及第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秀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苏本营、徐宏伟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韶松、王峤,被告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孟广宝的委托代理人包丽敏、周岩,第三人营口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云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辽宁金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先后提出两份撤诉申请,分别撤回对被告华君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孟广宝及辽宁金鼎镁矿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撤诉。一审案件受理费6,624,073元,减半收取3,312,036.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317,036.5元,由沈阳兴业文华置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 张秀军审判员 苏本营审判员 徐宏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白 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