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230民初1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李义忠、张丙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道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李义忠,张丙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230民初107号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码91431200MA4LIK45XP,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通道侗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张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娟,女,1985年8月11日出生,瑶族,该行职员,住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舍,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义忠,男,1969年8月18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被告:张丙连,女,1966年2月7日出生,侗族,农民,住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道农商行)与被告李义忠、张丙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4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义忠、张丙连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通道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义忠、张丙连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5止为15455.50元;2.判令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及向原告支付实现本债权所产生的其他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义忠以建房为由,向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现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乡支行)申请贷款3万元。2012年4月29日,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与被告李义忠签订了《借款合同》。截止2016年8月5日,被告李义忠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15455.50元未还。李义忠、张丙连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申请报告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李义忠因修建砖房缺少资金于2012年4月29日向下乡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2.个人贷款合同及湖南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李义忠于2012年4月29日与下乡信用社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24个月等贷款情况,下乡信用社于2012年4月29日向被告李义忠发放贷款3万元。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4.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文件复印件1份,经与原件核对无异,拟证明通道农商行于2015年11月6日成立,其前身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0月22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作出湘银监复[2015]352号文件,批复该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1至4份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证据的形式及来源符合法律规定,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能证明被告之间的关系及被告的贷款情况。经审理查明:被告李义忠与被告张丙连系夫妻,被告李义忠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于2012年4月29日以建砖房缺少资金为由,向下乡信用社申请贷款3万元。2012年4月29日,被告李义忠与贷款人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人向被告发放贷款3万元,借期为24个月,即2014年4月29日贷款期限届满,贷款月利率为9.45‰,逾期罚息利率为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若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2012年4月29日,原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乡信用社向被告李义忠发放贷款3万元。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李义忠未能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截止至2016年8月5日,被告李义忠尚欠贷款利息15455.50元。另查明,通道农商行于2015年11月6日成立,其前身为通道侗族自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2015年10月22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作出湘银监复[2015]352号文件,批复该合作联社及所辖农村信用社(分社、储蓄所)自行终止。本院认为,被告李义忠与被告张丙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李义忠个人名义申请贷款用于修建砖房,贷款人依照《个人贷款合同》向被告李义忠发放了贷款,双方借贷事实清楚。在本案中,被告张丙连虽未在贷款合同上签名,但两被告未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未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的规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配偶个人名义所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贷款期限届满至今,被告夫妻未依约偿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李义忠夫妻偿还贷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5日尚欠贷款利息15455.5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通道农商行要求被告支付其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的诉请,在本案中通道农商行对其主张的其他费用(案件受理费除外)是否已实际产生及具体数额,均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据此,本院对通道农商行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义忠、张丙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万元及截止至2016年8月5日的贷款利息15455.50元;二、驳回原告湖南通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义忠、张丙连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00元,由被告李义忠、张丙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廖勇奇人民陪审员 杨 泉人民陪审员 蒋思芳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石云云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