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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0001-01-01

案件名称

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8刑初73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男,1981年7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郸城县,汉族,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为河南省郸城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2月12日被刑事拘留,于2017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海检轻罪刑诉〔2017〕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邢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2日6时许,被告人于某在本市海淀区上庄镇卫生院附近批发市场内,因琐事与被害人马某(男,43岁)发生纠纷,后被告人于某使用铁马扎将被害人打伤,致其右眼眶内、下壁骨折,经鉴定为轻伤一级,后被告人于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16年12月31日,被告人于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人马某人民币35000元,马某对其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人刘某、张某1、张某2、史某、李某证言,诊断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到案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于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谅解,故本院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吴扬传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孟珊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