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1行审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林业局对被申请人凌振山申请强制执行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吉林市林业局,凌振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吉0281行审57号行政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林业局,住所地吉林市吉林大街78号。法定代表人徐奉春,局长。被执行人凌振山,男,吉林市昌邑区居民,住吉林市昌邑区。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林业局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其作出的吉林罚决字【2016】第303号林业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2016年7月21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凌振山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吉林罚权告字【2016】第303号)和《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吉林罚听权告字【2016】第303号),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凌振山。2016年7月26日,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林业局对被执行人凌振山作出《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吉林罚决字【2016】第303号)和《责令恢复林地原状通知书》(吉林罚责通字【2016】第303号),并于当日送达被执行人凌振山。《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为:凌振山于2012年8月17日至2016年6月13日在蛟河市庆岭镇联江六队小东沟建鸡舍,擅自改变林地用途871平方米,其行为违反了《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已构成违法。依据《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决定对凌振山处以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每平方米10元人民币的罚款计8710.00元人民币。《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罚款8710.00元)已履行完毕。经审查,本院认为:《吉林市森林资源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蛟河市林业局作出的《林业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听证权利告知书》《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均未载明“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林地原状”的内容,且《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罚款8710.00元)已履行完毕,故不具有可执行内容,不符合法定强制执行条件。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执行人吉林市林业局强制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盖昕宇审判员 任奇培审判员 权英爱书记员 王 雪书记员 王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