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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1刑初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刘某某盗窃一案的一审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7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文盲,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5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2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7年3月2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2017年3月3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进入砀山县朱楼镇纸坊村邵某某家卧室内,盗窃被害人邵某某三四百元,被邵某某发现后将钱扔下逃走。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4日经电话传唤到砀山县公安局朱楼派出所。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被告人刘某某盗窃家庭困难的慢性肾衰竭病患者,且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3日23时许,在砀山县朱楼镇纸坊村,被告人刘某某进入邵某某家卧室内,盗窃被害人邵某某三四百元,后因被邵某某发现将钱扔下逃离现场。另查明:2017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某经电话传唤到砀山县公安局朱楼派出所。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出示、质证的证据证明:一、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的身份事项。二、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17年1月4日经电话传唤到案。三、前科查证情况及(2013)昆刑二初字第0078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22日被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自2013年2月2日至2014年2月1日。四、砀山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病历证明:被害人邵某某患有慢性肾衰竭和高血压三级。五、辨认笔录证明:经被害人邵某某辨认,被告人刘某某为入室盗窃其钱财的人。六、指认现场笔录证明:被告人刘某某指认本起作案现场位于砀山县朱楼镇纸坊村村民邵某某家中。七、证人魏某甲证明:2017年1月3日晚12时许,有一男子在她家卧室里,她没看清脸,她妈妈一开灯那男子就跑出去了,她妈妈起床追赶。她给爷爷打电话让他过来抓小偷。八、证人魏某某证明:2017年1月4日凌晨,孙女大晴(魏某甲)给他打电话说家里有小偷。他拿着电灯赶到儿媳妇家,小偷已经跑掉了,听儿媳妇说小偷是刘某甲(刘某某)。他在卧室里看到床北边地上有三张10元钱,床西头地上有一只手心带胶的线手套。九、被害人邵某某陈述:2017年1月3日晚11时许,她被响声惊醒后开灯,发现有一男子在她床西侧,她认出该男子是同村的刘某甲。她起床追赶,小偷从屋面上跳下去逃跑了。当晚被盗的钱,小偷没有拿走。十、被告人刘某某供述:2017年1月3日夜,他翻墙进到魏某乙家西屋,用手掏魏某乙老婆(邵某某)的袄口袋,钱拿到手里看了一下大概是三四百元,都是一百的现金。当他再用力拽袄时将邵某某惊醒,就把钱全部扔到床南边逃走了,掉了一只掌心带胶的棉线手套。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前科,且盗窃家庭困难的慢性肾衰竭病患者,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3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席 涛审 判 员  张俊体人民陪审员  顾凤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贝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