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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26民终4号

裁判日期: 2017-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德与被上诉人才让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德,才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青海省果洛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6民终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德,女,藏族,1975年6月1日出生,青海省玛多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德(系周德哥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才让,男,藏族,1955年6月5日出生,青海省玛多县人,现住青海省玛多县。上诉人周德因与被上诉人才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玛多县人民法院(2016)青2626民初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多德,被上诉人才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玛多县人民法院(2016)青2626民初5号民事判决,发回玛多县人民法院重审,判令才让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程序违法,导致认定事实不清。一审的人民陪审员扎洛与才让之间有姻亲关系,未自行回避,影响了判决结果。2、本案20000元的债权债务关系发生于周德与其前夫向前离婚之前,2010年双方在久治县法院离婚时,调解书对共同债务做了明确的分配,才让的债务由向前承担。周德在一审中申请法院依职权寻找向前并让其参加诉讼,一审法院未予追加,使得判决不公。3、周德在一审法院提出诉讼时效已超过2年的意见,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也未说明原因。约定的最后还款日期2009年,距今已六、七年,才让也是知道周德与向前离婚,债务由向前承担,向前是否还款及如何答复才让的情况,周德均不知情,向前又未到庭,一审法院对此均未查证,将债务判给周德,属于认定事实不清。4、向前之后借的5000元,应系向前个人债务。这笔债务的产生及用途周德均不知情,未用于二人共同生活,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周德已承担了二人一半的共同债务,已负债累累,一审法院的判决未查清楚事实,严重侵害了周德的权益。才让辩称,因才让和周德是同村,周德带向前来借15000元时,知道他们是夫妻,该笔借款借条上夫妻双方都签了字。之后才让是基于对周德的信任及二人的夫妻关系又出借5000元给向前,对二人离婚、债务分配均不知情,因只与周德相识,故只向周德要债,未找向前。债务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时,一直找周德主张债权,没有超过时效。才让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周德偿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共计678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德在与其前夫向前(又名格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次分别向才让借款15000元和5000元,出具借条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此后周德与向前于2010年8月份经久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并将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其中才让的20000元债务分给向前偿还。向前至今未偿还才让的债务。一审法院认为,才让与周德之间的借款事实存在,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的规定,属于口头形式的借款合同,其合同形式合法,应于支持,但其中的利息部分,明显超过国家有关规定,属于民间高利贷,其高于国家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不应支持。当事人在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债务分担所做的约定或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对当事人财产分割、债务分担所做的判决只对夫妻双方有约束力,对第三人没有约束力。夫妻双方不得据此对抗其他债权人。对于夫妻共同债务,不管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如何约定,也不管法院在判决书中如何判决,均不能改变夫妻双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法定义务。债权人依然有权要求夫妻双方共同偿还该债务。因此,久治县人民法院就周德夫妻离婚时所做的债务分割调解并不能对抗才让的债权,周德在承担债务后还可以向其前夫向前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周德偿还才让借款2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才让超出银行同期利率的计算利息请求。案件诉讼费1745元,由周德承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才让自债务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时,一直向周德及其亲属主张债权。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一方就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基于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向另一方主张追偿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本案中,周德与向前于2010年8月份经久治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虽然调解书中将共同债务进行了分割,其中才让的20000元债务分给向前偿还,但债权人才让仍有权向周德主张。周德清偿债务后,可向其前夫向前追偿。故周德称向前未出庭导致事实不清判决不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中,向前向才让借款5000元,周德无证据证明才让与向前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亦不能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才让借给向前5000元是基于向前与周德的夫妻关系,且在向前与周德的离婚调解书中,已将2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周德称向前之后借的5000元应系向前个人债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才让自债务期限届满至起诉之时,一直向周德及其亲属主张债权,故周德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周德提出一审合议庭人民陪审员扎洛与才让之间有姻亲关系未自行回避影响了判决结果的上诉理由,在一审庭审中已告知双方有申请审判人员回避的权利,而周德明确表示不申请,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德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照一审判决收取;二审案件受理费1745元,由上诉人周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洛毛吉审判员  何艳丽审判员  拉毛措二〇一七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柳青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